2022-2023年度海南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一)

来源:海南高院      更新时间:2023/12/12      浏览:

  吴某某串通投标案

  关键词

  串通投标 损害招标公正 公平竞争秩序

  案情概要

  陵水县陵城中心农贸市场(老市场)改造工程(简称老市场工程)的业主单位是陵水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招标代理公司为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景公司)。

  2019年初,唐某某获悉陵水县政府要启动老市场改造工程项目,并通过公开招投标,得知该项目工程业主单位是城投公司,唐某某便找到吴某某(城投公司原总经理),向吴某某表明其想承揽该工程项目,吴某某表示同意后。唐某某便将电话号码写在纸条上让他人拿到吴某某办公室,并了解该项目的情况。吴某某将该电话号码交给其公司合约部经理陈某某,并告知陈某某该电话号码是中标老市场工程的,陈某某意会,便让合约部负责招标工作的林某妮将电话号码告知招标代理公司。林某妮将该电话号码给了招标代理公司的老市场工程项目负责人符某某,并告知该电话号码是施工方的,符某某即明白是业主单位希望该电话号码的人中标。随后,符某某便通过电话与唐某某对接,商谈中标事宜。

  因唐某某无资质参与老市场工程的投标,便通过挂靠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府公司)与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联合体参与竞标。唐某某让中府公司副总经理高某找施工公司和设计公司组成联合体对该项目进行围标。中府公司最终找到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陪标。高某在开标前得知仅有中府公司和三家陪标联合体公司参与竞标,便让其他三家陪标联合体公司将部分得分项原件抽出,不提供给招标代理公司,确保中府公司中标。

  2019年10月28日,中府公司以人民币74456618.93元中标老市场工程项目。之后,唐某某将老市场工程转包给陈某,获利7800000元。2021年12月23日,唐某某的弟弟将获利7800000元及孳息277793元,共计8077793元上缴至陵水县公安局。

  裁判结果

  吴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807779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吴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招投标制度是在经济高度发展的情况下逐渐形成的一种竞争性交易手段,本质上是为了维护招投标双方合法公平权益而建立的制度,且择优成交的机制也促使资源配置更加合理。当下我国正重点打造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大力营造竞争中性的发展环境,保障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招投标制度的完善和落实极大地影响着营商环境的建设。

  本案中项目招标人的原总经理吴某某利用职权通过暗示方式向招标代理机构授意选择意向,排斥其他潜在投标人,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损害了国家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招标的公正性,严重危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合法竞争企业或个人的正当权益,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在本案中法院通过刑事判决打击串通投标行为,保证招投标制度的贯彻落实,充分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间的公平竞争秩序,从而推动市场要素充分涌流。通过司法机关的权威公正和司法保护的强有力手段,依法打击各类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优化营商环境,促使区域内的市场主体留得住、发展好,有效地激发各类市场活力,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张某等103名投资者与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

  关键词

  证券虚假陈述 推定因果关系 系统风险

  案情概要

  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大洲公司)系一家在海南省海口市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5月2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名称“*ST大洲”(原名:新大洲A),证券代码“000571”。因新大洲公司在2017年底至2018年期间三次未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披露其为关联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事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以新大洲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为由对新大洲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新大洲公司将其被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披露后,张某等103名股民分别分批以新大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给其造成投资损失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投资损失、佣金、印花税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大洲公司因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披露相关担保事项的行为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处罚,故存在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的规定,投资者提供证据证明新大洲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新大洲公司股票,故可认定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与新大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因此,认定新大洲公司的违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行为,依法支持了投资者的相关诉讼请求。

  新大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公开披露重大信息资料,或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情形,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采纳推定因果关系的做法。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系列案过程中,依法审查了新大洲公司关于其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认定新大洲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考虑到新大洲公司实施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期间,公司股票亦受到证券市场本身的系统风险的影响,故在扣除证券系统风险因素后,仅支持了投资者的部分诉讼请求。本案的处理结果,既依法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全面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确保公司经营管理透明,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方面具有典型意义;同时也依法维护了上市公司的权益,进一步优化证券市场的投资环境,为海南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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