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发布全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来源:广西司法厅      更新时间:2023/11/1      浏览:

  编者按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案例示范和指导功能,有效提升行政复议工作质效,达到“办理一案、规范一片”效果,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在全区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报送案例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案件类型、办案效果、典型意义等因素,评选出了8起全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这也是自治区司法厅首次发布典型案例。这8起案例通过纠正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或者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倡导过罚相当原则,保障市场交易公平竞争秩序,监督行政机关守信践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助推诚信政府建设,体现了行政复议在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等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全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一)

  基本案情

  申请人:吉某某

  被申请人:某市人民政府

  案 情:2013年12月20日,申请人吉某某承租某村民小组的土地经营苗圃,租期10年。2016年,该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申请人承租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4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苗圃进行强制清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征地过程中未经补偿损毁其青苗的清表行为违法。自2016年起,申请人就强拆行为和补偿问题多次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裁决,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青苗和地上构筑物补偿费。2021年6月2日,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定申请人基于合同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对其种植的青苗享有合法所有权,被申请人应就案涉土地上的青苗损失向申请人履行补偿职责。判决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就案涉土地上的青苗损失向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被申请人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9月29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补偿方案》,以实际株数无法核实为由,参照2019年补偿标准确定申请人苗木补偿费186140元。申请人对《补偿方案》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合理的补偿方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再次作出《补偿方案》,申请人仍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机关协调,2022年9月,被申请人撤回2022年8月作出的补偿方案。双方同意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苗木进行评估定价。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苗木补偿方案》,申请人认为该《苗木补偿方案》未按照双方委托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苗木单价进行补偿,第三次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合理补偿。

  案件办理情况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苗木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的认定差距过大。申请人作为案涉承包地的承租人,是承租地上青苗的所有权人,被申请人因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将申请人承租地上的苗木进行强制清场,应当对申请人因清场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鉴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强制清单的苗木损失,需要被申请人就该青苗损失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品种、数量、价格标准等进行调查、核实、评估确定。具体在作出补偿决定时,被申请人应调查实施清表过程,是否对青苗进行登记保全、录像拍照、制作清单等,是否保存相关证据,调查确定向土地承包人补偿的具体数额。通过参照同时期同区域相关苗木补偿标准,并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赔偿清单、照片等相关证据,考虑申请人对造成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在与申请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确定补偿数额。被申请人在强制清场时未对涉案苗木采取登记、清点、拍照、录像等证据固定措施,造成现场实际损失情况无法核实,对此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在现场无法还原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专业部门评估定价,错误适用补偿标准估算申请人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未能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考虑到纠纷持续多年,申请人已是连续第三次对《补偿方案》申请行政复议,为彻底化解争议,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方案》没有简单机械一撤了之,而是约谈被申请人沟通协调,督促被申请人正视在强拆和补偿过程中存在的违法和不当之处,积极配合调解;同时劝说申请人放弃过高补偿的心理预期,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获得补偿。通过多次协商和反复的引导、沟通,最终双方认可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根据评估价格结果合理确定补偿数额的方案。2023年6月16日,双方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

  案件评析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坚持复议为民、以人为本理念,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目标,主动发挥行政复议监督职能,落实全过程调解工作机制,推动案件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本案是因不服苗木补偿方案引发的行政争议,历时七年,经过多次诉讼、裁决均未能化解。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没有简单的就案办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方案》一撤了之,而是通过耐心细致地查阅案卷,充分了解争议的来龙去脉和双方存在的分歧后,与双方多次反复沟通、耐心劝导,积极引导双方委托评估。在双方对评估结论仍然因补偿金额差距僵持不下时,行政复议机关主动组织协调会当面沟通,对被申请人深入释法说理,指出其行政行为存在的过错,并到现场进行实地化解,最终促成当事人消弥争议差距,达成协议。

  全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二)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市生态环境局

  案 情:2020年4月,申请人A公司在未获得环评审批的情况下建设扶贫养牛项目标准厂房。2021年3月部分投入使用。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批先建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12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环评,于2022年1月17日获被申请人批复。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按总投资额8200万元的1%即82万元的罚款。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办理情况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82万元罚款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申请人虽然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获得涉案项目环评审批,但并不影响对申请人之前的“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认定,申请人未批先建的违法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申请人建设的标准厂房项目是当地政府要求加快推进建设的扶贫项目,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已获得被申请人批复,“未批先建”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和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虽然也查明了前述部分因素并纳入了裁量考虑范围,但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整改情况等具体问题未能全面查明及综合考虑案涉全部因素,由此作出82万元罚款裁量畸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申请人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的认定。二、被申请人将罚款数额由82万元变更为2万元。

  案件评析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除了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还要分析行政行为违法的背后原因,特别是涉及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等重大公益性的案件,要考虑企业的发展困难和问题,助企纾困。

  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虽有社会危害性但并不严重,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综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予以减轻处罚。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积极召集双方当事人反复沟通协调,最终促成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为企业减免罚款近60万元,实现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的法治服务,助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同时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指引作用,引导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积极适用过罚相当原则,提升依法行政水平。

  全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三)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某市行政审批局

  案 情:申请人开办的消纳场获得某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有效期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2021年3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涉案消纳场的许可延期申请。被申请人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了现场核验会,并给涉案消纳场所在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发函就该延期申请征求意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回函称因出入该消纳场的两座必经之路的桥梁七坡桥和旧槎路2#桥,年代久远、老化严重,不适宜重型车辆通行,并提供了《甲桥定期检测报告》《乙路2号桥检测(验)报告》证明该两座桥梁不符合重型车辆通行,因此建议待具备道路通行条件后再对该消纳场进行审批。被申请人经调查后采纳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认为在七坡桥和旧槎路2号桥重建施工完成并具备良好道路通行条件之前,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该消纳场将影响公共安全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遂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申请人的许可延期申请。申请人对该不予许可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案件办理情况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行政许可延续审批能否增设许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对行政许可延续作了程序性规定,没有另行规定行政许可机关延续审批的审查标准。因此,行政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延续申请时,不得违法增设其他许可条件。《XX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并不包括出入建筑垃圾消纳场路线的交通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实际上是将进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桥梁通行安全条件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予以适用,属于增设许可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延续的规定。

  同时,围绕案涉甲桥和乙路2号桥是否为出入案涉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必经之路的问题,行政复议机关经现场核查、勘查,发现两座桥都修有便道,均具备供载重车辆通行的条件,出入案涉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可以通过便道通行。因此,甲桥和乙路2号桥并非出入消纳场的必经路线。据此,行政复议机关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评析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在审查行政许可延续申请时不得违法增设其他许可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行政许可延续申请的审查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准确适用法律,坚决纠正该行为,有力保障了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行政复议机关积极回应当事人的争议问题,采用组织双方当事人实地调查、勘察等方式,查清了案涉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出入通行路线安全问题,消除了有关部门的担忧,推动了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

  全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四)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农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市应急管理局

  案 情: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生产车间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生产车间存在18项隐患问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申请人对检查中发现的18项隐患问题于2022年7月14日前整改完毕。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处理。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仍存在5项违法行为:1.传送皮带未按规范安装紧急拉线开关;2.皮带传输机换向辊等机械转动部位无安全防护措施;3.原料仓库多种物料混放,物料标识不清,危化品原料的存放,未采取隔离/分离措施,不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未现场设置危化品安全周知牌(卡);4.厂区多处区域堆垛无安全警示标志和防垮垛安全措施;5.部分危化品直接在厂区内露天堆放,且占用厂区环形道路,违反《危险化学品仓库储存通则GB15603-2022》。2022年11月21日,某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被申请人致函请求减免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理由是申请人已完成整改,且申请人属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听证。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的上述5项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5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103000元。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办理情况

  (一)本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标准《危险化学品仓库储存通则》(GB15603-2022)于2022年12月29日发布,正式实施是2023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该标准尚未实施。被申请人依据《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2022)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对申请人能否不予处罚的问题

  行政复议机关于2023年5月31日组织现场勘察,发现申请人对存在的问题已作出积极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整改情况得到了直接监管单位某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认可。考虑到申请人属于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对申请人不予处罚。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以作出行政处罚时尚未实施的《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2022)为依据对申请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申请人对存在的问题已作出积极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属于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建议某市应急管理局对申请人不予处罚。某市应急管理局采纳了行政复议机关的建议。

  案件评析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涉企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时,既要坚持依法办案,全面深入掌握案情,支持行政机关对触犯安全生产底线红线的行为严格执法监管,又要积极能动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行政机关实施包容审慎柔性执法,避免监管简单化,对执法检查首次发现的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事故隐患,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以批评教育、责令整改为主,一般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大力指导企业整改隐患,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推动企业健康发展。

  全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五)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县水利局

  案 情:2022年9月20日,某生态环境局以申请人“擅自倾倒2.8万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为由,对申请人处以129181元的罚款。202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农村饮水工程拦水坝上游堆放弃土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2 年 9月 29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22 年 10月 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水土保持方案外堆放弃土4.3万立方米为由,对申请人处以 559000 元的罚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办理情况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该案后,于2023年1月13日组织现场勘查,确认某生态环境局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对象均为申请人在某村农村饮水工程拦水坝上游堆放弃土(某生态环境局称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同一行为。某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后,申请人已采取修建筑档泥坝、排洪水沟、梳理引导排水等相关整改措施。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维护行政处罚的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某生态环境局和被申请人虽然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同,但从现场勘查的结果来看,两个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处罚均基于在同一地点堆放弃土的同一违法行为。某生态环境局先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申请人已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再对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案件评析

  基于当前行政管理领域划分和行政处罚主体设置的现状,实践中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行政管理领域法律规范的情形较为常见,存在多个行政处罚主体共同管辖和多头处罚、重复处罚等问题。“一事不能二罚”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旨在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执法的公平性和权威性。行政复议机关在办案中不限于书面审查,主动通过现场勘查,确认两个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处罚均基于同一违法行为,且申请人已配合整改,违法行为未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不构成新的违法行为,遂依法撤销某县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人性化支持企业渡过难关、积极复工复产,具有积极意义。

  全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六)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健康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 情:申请人某健康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0日,2022年8月9日住所地搬迁并更换了营业执照,但未及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于2022年7月5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2年7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报并公示了2021年度报告。2022年8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住所实地核查,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2000元。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主张申请人已经及时补报并向被申请人提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根据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某市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8月23日发布的《关于对市场主体未年报行为给予宽展期免予行政处罚的公告》,申请人主动改正行为在规定的宽展期限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办理情况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主动公示2021年度报告,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202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种类的违法行为提出给予宽展期免予行政处罚的公告,该公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向被申请人提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被申请人应当秉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公告的宽展期限对申请人的行为重新审查,作出公正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违反上述原则,属于明显不当,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评析

  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某市市场监管局发布的《关于对市场主体未年报行为给予宽展期免予行政处罚的公告》,是为了进一步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以及考虑到疫情防控期间对市场主体造成的影响,针对市场主体未年报行为出台的措施,属于行政允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中既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要考虑到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对该案的依法办理,引导被申请人执行行政允诺的事项,对促进行政机关实施服务型执法和包容审慎监管行为,助力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全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七)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饮食店

  被申请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 情:2022年11月14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某饮食店使用的不锈钢小碗(自消餐具)以无菌采样方式进行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结论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被申请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组织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20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不锈钢小碗(自消餐具)。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认为申请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锈钢小碗(自消餐具)的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及第二十二条:“小餐饮经营活动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规定。2023年2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餐饮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罚款2000元。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有明文规定,应准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以警告处罚。被申请人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的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属于兜底条款,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办理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针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违法行为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该条的罚则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才执行罚金处罚。本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申请人办理了《小餐饮登记证》,属于小餐饮经营者。201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摊贩管理条例》,对“三小行业”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了综合治理、监督检查、抽样检验、诚信档案、培训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等制度,细化了日常监管的具体措施,着力防控“三小行业”的食品安全风险。行政机关在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摊贩管理条例》时,应注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衔接,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经明确列举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不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摊贩管理条例》的兜底条款作为处罚依据。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理依据不能取舍裁量,首先要优先适用法律法规明确列举的情形,只有在法律法规的例示情形全部排除时,才能考虑适用兜底条款。

  全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八)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市社保中心

  案 情:2022年8月6日,申请人的员工彭某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团建活动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2022年9月23日,人社部门对其此次受伤认定为工伤,2023年1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为玖级。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核发现,彭某2022年8月工伤保险费于2022年10月25日到期,属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被申请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认定申请人申请彭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

  案件办理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职工在拖欠工伤保险费用期间发生工伤的,能否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该案后深入企业实地调查,就案件事实、证据与企业经办人进行核实,听取企业意见,查明用人单位欠缴情况的出现与社保系统的上线数据不稳定及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提供充分的沟通渠道有关,且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已回复参保企业待系统推送数据准确后再行补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机械的按照字面意思理解“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而未充分考虑参保企业出现欠费的诱因系社保系统的上线数据不稳定的情况,被申请人认定参保企业拖欠工伤保险费明显不当。工伤保险是一种旨在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同时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当时疫情防控和经济下行双重压力下,企业生存举步维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支付决定,缺乏合理性,也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设置的初衷。行政复议机关以制发《行政复议提示函》的方式,将调查情况通报被申请人,同时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经积极协调沟通,被申请人主动启动自我纠错机制,撤销了《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为申请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业务。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该案以终止结案。

  案件评析

  行政给付一般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物质利益或者赋予其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给付体现了国家对于社会特殊群体、弱势群体的关心和帮助。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作为行政给付的类型之一,应遵循行政法合理行政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办案过程中在坚持依法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同时,也要更新办案理念,主动及时和相关行政机关沟通联系,通过发送《行政复议提示函》的形式,对行政机关有被纠错风险的行政行为及时提醒、警示、督促、建议,指导行政机关执法既要坚持行政行为合法性,也要综合考虑行政行为合理性,分析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促进行政机关主动纠错,切实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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