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法院高度重视涉企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坚持把依法妥善审理涉企纠纷作为保护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抓手,积极更新商事审判理念,加大审判机制创新力度,努力提高专业化审判水平,为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为更好地发挥司法裁判对商事活动的规范引导作用,商丘中院对涉企纠纷案件进行全面梳理分析,并以两级法院审理的涉企纠纷案件为样本,为企业发展提供法律风险防控建议,加快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市,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刑事篇
典型案例一:章某挪用资金案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18日,某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人章某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章某为淮南某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人,工程价款约3亿元。2013年1月15日,某建设集团公司设立淮南分公司并任命被告人章某为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月23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建淮南某项目。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章某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借款100万元,约定2013年3月5日前归还。2013年1月30日,付某之妻吴某向淮南分公司会计赵某转账50万元。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章某将工程的土建部分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王某,2013年2月5、6日,收取王某15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中80万元汇入淮南分公司账户,另外70万元,其中一笔47万元汇入淮南分公司会计赵某账户,赵某受章某指示将30万元汇给吴某;17万元转给其律师用于支付个人律师费及法院执行款。其他23万元,章某辩解是王某用前期工程款抵扣的,不是交纳的现金,王某证言中陈述20万元现金交给了会计赵某。2015年7月份,某建设集团公司以章某违反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为由解除了章某职务。2016年,王某起诉某建设集团公司,要求返还150万元工程保证金,法院判决某建设集团公司偿还王某150万元保证金。2017年10月,某建设集团公司股东吴某(付某之妻)以章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向夏邑县公安局报案。2018年9月17日,章某被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本案中,在淮南市某局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某建设集团公司前,章某已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案涉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人为章某,承包责任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承担施工全部风险内容。章某是借用某建设集团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系工程施工的实际承包人,对收取施工方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有处分权,且部分保证金用在工程开支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典型意义】本案在审理中,就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事实审慎地做了综合认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主动履行好司法职能,体现了人民法院在着力营造优质法治化营商环境,提高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能力方面的努力,对于增强企业家干事创业信心,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良好环境,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民事篇
典型案例二:某电梯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原告某电梯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被告将位于夏邑县某小区18#、1#、15#楼的电梯安装工程交予某电梯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安装费用、付款方式、安装工期等,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分四次支付完毕。然而施工期间某置业公司仅支付了某电梯公司部分安装费用,工程验收完工后,剩余的安装费用某置业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后某电梯公司多次催要,某置业公司一直推脱不予支付,至今仍下欠某电梯公司安装费用158400元,某电梯公司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诉请某电梯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用。某置业公司辩称,欠原告某电梯公司电梯安装费158400元情况属实,但公司当下经营困难,资金不足,无力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
【调解过程】通过阅卷,双方对欠款事实均无争议,具有较好调解基础,因此夏邑法院委派诉前调解团队专职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很快达成“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下欠电梯安装费某置业公司分三次还清,如不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某电梯公司可就所剩全部欠款一并申请执行,并要求某置业公司承担所剩欠款利息。该调解协议经夏邑县人民法院确认后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在后疫情时代,市场主体面对更加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不少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陷入生产经营困境、资金困难。法院在面对这类因经营困难导致的金钱给付不能案件时,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力求通过调解方式化解更多经济纠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的不利影响,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本案中,夏邑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妥善化解了企业间矛盾,也降低了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用于处理矛盾纠纷的成本,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典型案例三:商丘某物流公司与熊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商丘某物流公司与熊某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车辆交易协议》,协议约定商丘某物流公司将某牌号货车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熊某,协议未约定车辆排放标准。熊某在支付50000元后,向商丘某物流公司出具了90000元的欠条。2020年12月3日,熊某发现自己购买的车辆系国四车辆后与该物流公司负责人朱某进行了沟通协商,双方同意车辆价款减少5000元(在欠条上备注为还款5000元),并免除相关费用。2021年2月12日、11月3日,熊某在微信聊天中均认可欠账并作出偿还表示。2021年11月份,双方因购买车辆保险及偿还下欠购车款数额问题产生分歧,熊某于2021年11月26日将案涉车辆停放其他停车场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为此形成本诉。商丘某物流公司请求判决熊某偿还购车款85000元及利息。熊某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关于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赔偿停运损失。
【裁判结果】本案中,熊某发现车辆系国四车辆后,与商丘某物流公司进行了协商,亦作出了同意支付车款的意思表示。该项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关于所交付车辆排放标准问题的争议已经解决,熊某接受了国四车辆的事实,且熊某一直持续支配运营着案涉车辆。因此,熊某以其车辆排放标准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物流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下欠商丘某物流公司购车款85000元及利息确为事实,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宁陵法院依法支持了商丘某物流公司要求熊某支付购车款8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中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守约遵法,本案的审理既解决了处于合同僵局中的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也让违约者承担了不利法律后果,切实维护了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注重依法维权。同时也提醒社会各界,当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积极寻求法律帮助,从而避免出现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扩大经济损失。
典型案例四:某煤炭贸易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2年9月6日,某煤炭贸易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就煤炭购销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某煤炭贸易公司以每吨1100元的价格向某商贸公司提供两列(每列约3200吨)煤炭。某商贸公司付20万元预付款给某煤炭贸易公司,某煤炭贸易公司在合同期内启动列车计划并将3200吨煤运至指定站台后,某商贸公司实际按出轨道衡吨位+铁路大票实际运费结算,双方多退少补,24小时内结清余款。同时,双方约定某煤炭贸易公司如未在合同期内取得火车承运大票,某商贸公司有权取消合同,某煤炭贸易公司需退还某商贸公司各项费用,并承担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商贸公司向某煤炭贸易公司支付预付款共计402万元。后因某煤炭贸易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亦未退还全部预付款,某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某煤炭贸易公司退还预付款172万元并承担70.4万元违约金,形成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本案中,某煤炭贸易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免,但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诉请,且某商贸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某商贸公司的可期待利益及实际损失。二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综合本案中某商贸公司并未存在过错、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等情况,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未支持某煤炭贸易公司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请求。
【典型意义】《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以实际损失数额为基准,同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当事人过错程度、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等因素综合确定,审慎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民商事审判应当引导当事人在从事市场经济活动时,能够秉承诚信原则,恪守承诺,从而推进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为市场主体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典型案例五:宋某与商丘某置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5至2019年,宋某曾系商丘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宋某先后出具了“业务备用金款”“业务周转金”等借条4张,合计金额15000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宋某代还商丘某置业公司信用卡共计79010.65元,票据冲抵账目报销金额79010.65元。2019年12月10日,商丘某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宋某作为转让方与案外人田某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宋某将其持有的商丘某置业公司40%的股权分三次转让给田某。2020年9月17日,商丘某置业公司的股东结构由田某、宋某、宋某甲变更为田某、田某甲。商丘某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宋某返还欠款290000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本案中,宋某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分五次从公司支取共计150000元,虽然借条中载明“业务备用金”“公司业务支出”“业务周转金”等,但并未按照公司报账程序对该部分费用进行冲抵,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支出的合法合理性,且在其股权转让时对该笔款项亦未提及。睢县法院判决支持宋某返还商丘某置业公司款项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宋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商丘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营商环境是企业发展赖以生存的土壤,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通过公正司法能依法有效保护企业、企业家合法权益。本案中,宋某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期间长期挂账未平的行为,主观上违反了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客观上导致了公司资产和价值的贬损,且两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的审理,向社会释放出全面平等保护企业及企业家合法权益的积极信号,切实维护了市场秩序,有效促进了信用经济、法治经济建设。
典型案例六:潼关肉夹馍协会诉宁陵县某潼关肉夹馍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潼关肉夹馍协会系第1436912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肉夹馍。宁陵县某潼关肉夹馍于2020年05月15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零售,该门市门头显示“老潼关肉夹馍”,该店铺工商登记名称中使用了“潼关肉夹馍”字样作为字号。潼关肉夹馍协会以某肉夹馍二店侵害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肉夹馍二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某肉夹馍二店的行为属于侵犯潼关肉夹馍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肉夹馍二店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商丘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潼关肉夹馍协会系集体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但“潼关肉夹馍”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属于区域公共资源,潼关肉夹馍协会维权时应依法合理行使诉讼权利,其无权向潼关特定区域外的商户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并收取加盟费,同时也无权禁止潼关特定区域内的商家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中的地名,遂二审改判驳回潼关肉夹馍协会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近年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力度进一步加大,但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应当有效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本案体现出法院在审理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时,不仅要坚持依法依规处理,也要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既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要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切实维护广大群众和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
执行篇
典型案例七:河南某车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丁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河南某车业公司与丁某租赁合同纠纷案,2022年6月28日,夏邑法院判令:1.丁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河南某车业公司8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铲车等物件,返还河南某车业公司的此厂房;2、河南某车业公司返还丁某保证金、押金、租金合计177000元;3、丁某支付河南某车业公司租金损失88200元;4、以上第2、3项相互抵充后,河南某车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某88800元。
【执行过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丁某未履行判决义务。2022年10月21日,河南某车业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承办法官多次与丁某沟通联系,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丁某以人在外地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暂时不能返回为由,拒不履行搬离义务。为查明案情,承办法官多次赶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发现被执行人丁某的机器设备占用着申请执行人的整个厂房,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厂房不能使用,影响了申请执行人下一步扩大生产经营。为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承办法官制定详细执行措施后,组织执行干警7名、警车两辆,对丁某位于河南某车业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铲车等物件进行强制搬离。通过三个多小时的工作,顺利将丁某放在河南某车业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铲车等物件搬离完毕,为河南某车业公司下一步的生产经营排除了障碍。
【典型意义】依法强制执行生效判决,及时兑现当事人胜诉合法权益,既是法院担当作为的体现,也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手段。对于涉及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执行作用,积极主动为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烦恼,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为企业生产经营保驾护航。该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及时搬离占用申请执行人厂房的机器设备等物品,影响了企业进一步的扩大生产经营,人民法院硬起手腕,强制搬离,及时扫除了企业扩大生产经营的障碍,也维护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
典型案例八: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商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商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商丘中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商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分期分批向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914300元。因商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遂向商丘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进入执行程序后,商丘中院对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号采取了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向商丘中院提出申请,以其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0404账号系该公司基本账号为由提出解冻申请。为保障该公司基本运营,经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基本账号的冻结措施。同时,经争取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开发的部分商铺,交由被执行人自行销售,回款97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对其他房产评估后,经调查被执行人已将该部分房产出租他人,在申请执行人拒不同意带租拍卖的情况下,经向承租人释明由其提出执行异议方式,审查其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并据此决定是否应当带租拍卖。因实际查封的房产价值足以覆盖申请执行人债权,中院未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最大限度的保障了被执行人的正常经营。
【典型意义】选择最合理的执行方式是一种价值追求,也是一种执行智慧。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均是当地知名的建筑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近几年来包括疫情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下,企业经营均面临不同程度的困难。在企业面临短暂困难的情况下,运用执行智慧在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最大程度的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并助力企业发展是当前执行法官面临的最大难题。本案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综合运用各种方式,通过向审委会汇报依法解除了被执行人基本账号的冻结、经取得申请人同意解封部分房产交由被执行人自行销售、充分向承租人释明权利优先解决租赁争议、善意适用限制消费制度规制等一系列措施,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助力优化商丘法治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