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来源:多彩贵州网      更新时间:2023/7/17      浏览:

  近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优化营商环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贵州高院发布的优化营商环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从全省法院2022年审结的行政案件中选取,既有破除区域壁垒、落实高效便民和信赖保护原则优化营商环境的案例,也有规范政府招商引资行为、助力诚信政府建设的案例;既有打击企业字号攀附现象、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案例,也有监督政府依法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例。

  案例一:某公司诉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某公司所属车辆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起讫点均在某县区域内,但未取得该县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已超出该公司经营许可区域为由,决定给予该公司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该公司此前取得某县所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区域为某市辖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从某市交通运输局取得的经营许可区域为某市辖区,某县在某市辖区内,亦属于该公司经营区域,故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区域虽为某市,但结合《某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市级主管部门的许可权限为在市中心城区及跨县从事网约车经营,某公司在某县内经营已超出经营许可区域,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未被依法变更、撤销或者撤回,应受法律保护。某公司经市级主管部门许可,经营区域为某市辖区,其在某市辖区内的某县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并未超出该经营许可区域的字面意义及一般人的理解。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许可的信赖而从事的经营活动,应予保护。据此,裁定指令再审本案。

  【典型意义】

  作为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出行需求的新型出租汽车服务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其经营环境的优劣决定着这一新兴业态的发展速度和质量。从营造稳定有序、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出发,对网约车的管理、规制应严格依法实施,行政机关不宜对相关规定作出不符合市场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的解读。经营者依照经营许可区域的字面意义及一般人的理解开展经营活动,即便行政机关之间对各自许可职权范围存在分歧,基于行政法的高效便民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也不宜认定该运营行为属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所规定的处罚范围。该案判决后,新修订的《某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于2022年9月30日施行,相关条款已经修改。

  案例二:贵州某酒业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贵州某酒销售公司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贵州某酒销售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成立,贵州某酒业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登记成立。2020年,贵州某酒销售公司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请求责令贵州某酒业公司停止使用“贵州某酒业公司”企业名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贵州某酒销售公司在行业内和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贵州某酒业公司使用的“贵州某酒业公司”企业名称与某酒销售公司存在极高的相似度,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故作出《企业名称争议裁决行政决定书》,责令贵州某酒业公司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贵州某酒业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贵州某酒业公司与贵州某酒销售公司,二者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组织形式相同,仅在行业或经营特点用语中有“酒业”与“酒销售”的不同。作为同省、同行业竞争者,贵州某酒业公司在明知已有相关字号的情况下,仍申请核准“贵州某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排除有主观攀附的故意,客观上也易造成一般公众对其提供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或者让一般公众错误认为二者具有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故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贵州某酒业公司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典型意义】

  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重要标识,因企业名称形成的企业品牌价值是市场主体通过长期积累形成的无形资产。个别商家通过“傍名牌”的形式,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不仅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还可能扰乱市场秩序,不利于品牌保护和发展。本案支持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贵州某酒业公司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行政裁决决定,及时制止碰瓷名牌现象,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保护市场主体的品牌商誉,还市场一片净土。

  案例三:某投资公司诉某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投资建设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4年,某街道办事处将其辖区内某生态移民安置点工程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发包给某投资公司,双方签订《投资建设合同》。2017年10月,案涉工程经竣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8月,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047.8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某街道办事处尚欠工程款282.11万元。某投资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某街道办事处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街道办事处未进行招投标而是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投资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该《投资建设合同》无效。但某投资公司已按约定实施了案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审计部门亦出具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款的最终金额,工程款全额支付条件已成就。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某投资公司要求某街道办事处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某街道办事处一次性支付某投资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订立、履行、变更行政协议时,既要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要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履责等一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首先应当审查行政协议的效力,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政协议依法确认为无效,但对行政相对人基于协议产生的信赖利益亦应在区分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给予保护。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投资建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同时考虑协议相对方已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形,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判令某街道办事处支付工程款,切实保障了某投资公司的信赖利益,同时规范了行政机关招商引资行为,彰显了行政审判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重要作用。

  案例四:某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某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行政补偿案

  【基本案情】

  2003年,某州人民政府划定某自然保护区,某矿场在该保护区范围内。2007年,某公司通过转让方式,从他人处取得某矿场采矿权,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同年,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77号),某矿场因位于自然保护区内,需要退出关闭。2018年,某县人民政府与某公司经协商,形成了《会议纪要》,明确某公司按矿权退出程序办理退出事宜,嗣后再协商解决经济补偿问题。此后,某公司申请注销案涉《采矿许可证》。该证注销后,某公司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某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补偿之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矿山位于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依法属于禁止开发区域,案涉采矿权基于保护公共利益与保护生态环境原因依法退出,应当获得补偿。双方就案涉矿权退出进行补偿已形成合意,遂判决责令某县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补偿决定。

  【典型意义】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两山”理论,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贵州省有序开展矿山治理活动,并组织部分采矿权依法退出。本案系采矿权依法退出后,采矿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的典型案例。案涉矿山地处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保护区属于禁止开发区域,县人民政府在此种情况下,仍同意保留案涉采矿权,致使某公司通过转让协议从案外人处受让案涉采矿权,继续对矿山进行投资,从而导致损失扩大。采矿权人基于对行政机关信赖利益而实施建设、投资生产,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在维护行政机关环境保护监管行为的同时,也注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责令行政机关对采矿权人进行合理补偿,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本案判决之后,某县人民政府已作出行政补偿决定书,对某公司采矿权损失补偿178万余元。

  案例五:某食品店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食品店曾于2017年3月因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2020年12月中旬,某食品店再次销售侵犯他人同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21年3月16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10万元。某食品店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食品店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在五年内针对同一商标实施两次商标侵权行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并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遂判决驳回某食品店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保护知识产权,维护企业品牌和信誉,为企业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是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权,也是人民法院以审判服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方面。本案中,某食品店购进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在五年内针对同一注册商标实施两次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应当从重处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且经听证,将罚款金额由拟处20万元变更为实际处罚10万元,处罚程序公正、公开,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确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使违法经营者受到应有的惩处,既保障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企业健康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案例六:龙某诉某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异地搬迁协议案

  【基本案情】

  因某县人民政府实施征收,某县人民政府与某修理厂签订《异地搬迁协议》,约定某修理厂自愿搬迁至某地,某县人民政府为了扶持企业发展,同意该修理厂扩大规模,在某地征收土地30亩(包括安置面积),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协议签订后,因某县人民政府一直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案涉协议,龙某(某修理厂经营者)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因《异地搬迁协议》约定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未约定龙某可以优先取得,龙某享有的仅仅是参与竞拍的机会利益,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龙某主张某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既与协议内容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县人民政府未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即在《异地搬迁协议》中约定龙某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应由某县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典型意义】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树立诚信政府的良好形象。为优化营商环境,基于诚实信用、合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不得恣意允诺。本案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签订《异地搬迁协议》,约定土地定向招拍挂,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行政机关在明知协议条款违法的情况下,仍与相对人签订协议,由此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采取补救措施。

  案例七:某公司诉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行政补偿案

  【基本案情】

  2013年,某公司在取得相关部门备案同意后开始建设政府招商引资项目,2015年建设完成并投入试生产。2016年,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该项目所在地被纳入某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范围内,致使某公司无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不能正常生产营业,某公司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为此,某公司向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申请行政补偿,该管理处对某公司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而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该管理处作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该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利用和管理。其向某公司下达《完善手续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严禁某公司在此期间进行生产,致使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某公司向该管理处提出补偿申请,该管理处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撤销《行政补偿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该管理处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用地规划,致使企业难以继续使用土地,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在不具有法定阻却补偿事由的情况下,对权利人给予相应补偿。本案中,行政机关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吸引企业投资建设,后因规划调整,企业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停工停产,经济损失重大。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处未经审查,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企业的补偿申请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变相减少了行政机关的违约成本,有悖信赖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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