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法院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典型案例第一批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更新时间:2022/10/21      浏览:

  为打好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组合拳”,做好企业高质量发展“护航人”,蓟州法院推出第一批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典型案例,旨在将法治思维、法治思想融入到各类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中,维护企业平稳健康运营,在辖区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目录

  案例1: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贾某合同纠纷案

  案例2:某融资租赁公司与于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九案

  案例3:民生银行与刘某信用卡纠纷案

  案例4:针对某公司票据追索纠纷50案

  案例5:王某某与天津佳某店、厦门某康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6:新玻公司与豪顿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1

  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贾某合同纠纷案

  ——规范房产中介合同,体现房住不炒理念

  基本案情

  天津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贾某签订《房屋限时销售委托合同》,约定由贾某委托经纪公司对其所有的房屋以不低于129万元价格进行限时独家销售,销售时间为4个月。合同签订后,经纪公司向贾某支付保证金1000元,并在此期间向贾某推荐了某购房人。三方就房屋价格反复磋商,磋商价格甚至低于最低销售底价,在此期间贾某出现孕期反应,遂表示不愿意继续出售房屋。经纪公司以贾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限时销售委托合同》,返还1000元保证金,给付合同约定三倍中介费的违约金38700元。诉讼过程中,贾某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主动返还了保证金1000元,但拒绝给付违约金38700元。

  裁判结果

  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双方合同兼具委托合同与中介合同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委托人享有单方解除权。本案合同系经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对等,显失公平,且经纪公司未采用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进行标注,故该条款对贾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贾某在合同约定的限时销售期限内不再销售房屋,应赔偿经纪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经纪公司给付贾某的1000元保证金实际是为保证其“限时独家”销售的权利而支付的定金,考虑到贾某已将1000元保证金返还的事实,故判令贾某再赔偿经纪公司损失100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房住不炒”理念深入落实,各房产中介为销售房屋手段花样繁多。本案旨在针对房屋中介市场中利用格式条款不当限制一方权利,造成明显不公平合同的调整,以利于房屋中介市场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2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于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九案

  ——疫情背景下引导当事人相互扶持、共克时艰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份,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等9名购车人及某物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各购车人向案外人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辆支付购车款,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出租给购车人使用,由购车人按月支付租金,物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九名承租人自2021年5月起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租金,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承租人支付拖欠的逾期租金、未到期租金、罚息及违约金;要求判令物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租人普遍反映受疫情影响,运输经营不能正常进行,无力一次性偿还租金,物流公司主张格式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做明显提示,坚决反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出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已经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为最大程度化解矛盾,维护承租人和企业利益,承办法官结合相关部门为缓解疫情影响出台的文件精神,与各方进行充分沟通,最终九案全部调解结案,原告为支持承租人和挂靠公司能继续经营,作出最大让步,自愿放弃租金加速到期请求和全部违约金及罚息,延长还款期限,同意承租人从调解次月起继续按月还款,同意解除对物流公司部分资金的冻结措施;物流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表示将监督承租人按约还款。

  典型意义

  九案的成功调解保证了原告的资金回笼,为承租人继续经营提供了机会,也为担保方物流公司缓解了压力,实现了三方共赢,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注重贯彻落实各项优惠政策,最大限度降低疫情对经营主体产生的不利影响,优化营商环境的执法办案理念。


  案例3

  民生银行与刘某信用卡纠纷案

  ——规范信用卡格式条款,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基本案情

  刘某在民生银行申请信用卡,在其填写的申办材料中约定,持卡人所有消费交易免收利息,但须自记账日起依照刷卡消费手续费率按日计收手续费;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相关手续费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刘某使用上述信用卡后未如期偿还透支款项,民生银行遂起诉要求刘某偿还透支本金、手续费、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刘某申领并实际使用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后,理应按约还款并支付手续费。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监管单位,于2016年公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就信用卡业务要求取消滞纳金,并要求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本案中,双方未就违约金事宜进行约定,故判决刘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手续费,对民生银行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银行卡的使用已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但是,持卡人在与发卡银行建立合同关系时,往往面临着地位、专业知识的不对等,对合同内容缺乏话语权,容易造成持卡人费用及利息整体负担过重的情形,故此需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管、规范,亦需要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充分考量行业监管规定,依法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依法对民生银行的信用卡业务进行合规性审查,并依金融监管单位的规定驳回了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针对各金融机构利用垄断地位,不当加重市场主体融资成本的普遍现象进行规范,不仅有利于降低市场主体的融资成本,更对金融领域融资行为具有引领和示范效应。


  案例4

  针对某公司票据追索纠纷50案

  ——呵护企业信誉,促成各方“共赢”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为支付货款、工程款等款项,签发多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多名持票人因提示付款被拒付而提起诉讼。自2021年8月,我院已审结相关案件50件,涉案标的额70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该50件案件中,大部分案件的原告均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办理案件过程中,承办人了解到被告公司是辖区对外融资的平台,如果账户被冻结可能破坏企业信誉,影响其对外融资,进而影响其恢复清偿能力,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受偿。经过与原告一起对被告清偿能力进行调查评估,督促被告尽快制定债务清偿方案,在各方积极努力下,原告撤回了财产保全申请,被告作出了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调解协议达成后,所有案件均已按约履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调解方式“一揽子”化解涉企纠纷,服务企业发展的典型案例。本案被告是蓟州区的对外融资平台,信誉是该企业的重大无形资产,本案的处理方式,一方面避免了机械依照原告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从而对被告企业信誉造成不利影响,另一方面通过审查被告清偿能力并督促被告制定还款计划,以此得到原告的理解与支持,也达到了原告快速实现债权的目的,从而使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利益方面达到了“共赢”的效果。


  案例5

  王某某与佳某店、某康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拒绝“恶意索赔”、呵护企业生存空间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王某某向天津佳某店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内购买了30盒“珍核奥秘能量咖啡”,每盒购买价格为499元。“珍核奥秘能量咖啡”配料表中载明:白砂糖、植脂末、咖啡粉、牡蛎粉、人参粉、玛咖粉、黄精粉、蛹虫草……。生产商为厦门某康食品公司。王某某曾在多家法院立案多起,主要以食品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主,其中涉及“蛹虫草”的案件22起。本案中,王某某诉请认为,天津佳某店出售的“珍核奥秘能量咖啡”中含有蛹虫草成份,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因此要求退货退款,同时要求天津佳某店与厦门某康食品公司给付涉案商品购买价10倍的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天津佳某店出售的“珍核奥秘能量咖啡”确存在未按规定标注的问题,但就本案而言,王某某多次以含蛹虫草类商品标注不合格为由在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对此类商品的认知能力远高于一般消费者。本案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存在的标注缺失或不实标注均不会影响原告安全贮存、安全食用该涉案商品,也不会对王某某造成安全误导,达不到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因此,王某某要求佳某店、某康公司按购买商品价格的十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涉案商品确实存在违反国家有关食品安全规定的情况,故王某某要求退货退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职业打假”变“恶意索赔”,恶意索赔产业链恶化营商环境,市场主体不堪其扰。近年来,职业打假人以恶意举报为名行非法牟利之实,已逐步由正当维权、净化市场环境异化为非法牟利,甚至利用投诉举报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不仅影响经营秩序,而且挤占和浪费行政、司法资源,影响真正需要维权的消费者,故有必要对打假行为及维权行为进行引导及规范。一方面,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需要打假群体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另一方面,应引导该群体将打击的对象和重点集中到对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影响重大的领域,避免借打假之名“碰瓷”获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应发挥积极的导向作用,一方面正向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坚持诚信守法经营,加强自身管理,严格把好质量关和标识关;另一方面,明晰法理,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弱化职业打假的牟利性功能,增强其社会公益属性。


  案例6

  新玻公司与豪顿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避免盲目启动鉴定程序、降低企业诉讼成本

  基本案情

  新玻公司系玻璃生产企业,其通过网络了解到豪顿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生产高于国家标准钢化玻璃的相关专利,遂与豪顿曼公司取得联系要求定作一套生产钢化玻璃的生产线。双方签订定作合同,合同对于生产线规格型号以及相应的产品标注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如在规定期限内生产线调试不成功,新玻公司有权退货退款。合同订立后,新玻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豪顿曼公司将生产线送至新玻公司,但经两次调试双方并未就调试结果达成一致,新玻公司故具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经多次现场查勘及询问,对于涉及专业性知识进行深入研究,综合考量合同订立的背景以及本案生产线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的情况,结合双方庭审中对于钢化玻璃制作工艺和生产线工作的基本原理的陈述,最终认定豪顿曼公司制作的生产线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判决解除合同。鉴于新玻公司同时主张定金罚则及损失赔偿,因定金罚则已经包含了对于合同一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弥补,是违约责任的特殊表现形式,是一方违约情形下应向对方做出的补偿性给付。故最终判决适用定金罚则,驳回了新玻公司其他损失主张。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辖区企业的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定制的加工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庭前合议庭到现场查勘,对于设备所涉及的专利技术以及应用该技术的生产线中的关键部位工作原理进行了了解。合议庭充分考虑到企业经营现状以及如果盲目启动司法鉴定造成当事人时间和金钱上的成本,故转变审判思路,决定通过庭审询问,对设备经调试后所能达到的极限值与双方订立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相对比,最终认定该套设备不能符合定制条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的审理过程充分体现出我院对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心, 一方面现场查勘,深入调解,考虑到豪顿曼公司系外地企业,尽量减少当事人在疫情大背景下奔波,第一次庭审开完后立即组织当事人一起冒雪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现场作调解工作,看能否本着绿色发展原则,对现有生产线充分利用,化解矛盾,减少双方损失。另一方面,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慎用司法鉴定,通过庭审技巧裁定案件。(民事审判二庭 赵国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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