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民营经济、保障营商环境……四川法院发布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四川新闻网      更新时间:2024/7/15      浏览:

7月1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四川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体现了四川法院依法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助力公司治理体制完善、促进矛盾纠纷实质化解、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建设,鼓励和促进企业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为创新创业、合法经营保驾护航,促进四川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而作出的积极努力。”省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

案例一:

甲某包装厂诉卢某、史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甲某包装厂于2021年10月11日由生效判决确认对乙某包装公司享有到期债权6.4万元,后经强制执行未能获得清偿。乙某包装公司于2014年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8年11月5日,卢某、史某取得乙某包装公司股权,卢某持股51%,史某持股49%,同时决议乙某包装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由卢某、史某按持股比例认购,认缴期限均为2024年10月9日。2020年3月9日,卢某、史某召开乙某包装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至100万元,卢某减少认购出资459万元,史某减少认购出资441万元。该次减资于2020年3月10日登报公告,但未通知甲某包装厂等债权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9年12月31日,卢某实缴出资51万元,史某实缴出资49万元。甲某包装厂认为卢某、史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减资,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某、卢某连带对生效判决中甲某包装厂未获偿的全部债权在900万元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减资股东是否应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形式减资的前提是股东已经实缴出资,减资过程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未从公司中抽回出资、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不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如果股东未实际出资,即使减资过程中股东未抽回资金,但减资程序会免除股东的部分出资义务,明显使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性质与抽逃出资无异,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实质减资,应承担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史某、卢某未实缴其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在认缴期限未届满且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款的情形下即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系实质减资,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参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史某、卢某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史某、卢某分别对乙某包装公司在生效判决中甲某包装厂未获清偿部分的债务在441万元、459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股东实质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公司资本是公司享有独立人格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经营活动的信用基础。公司经营不善采取减资的方式消除风险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操作模式,但公司减资便利股东的同时,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通过厘清减资程序中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减资是否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为主要标准,区分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认为在认缴期限未届满且未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免除股东的部分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构成违法减资,其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通过对违法减资行为构成要件的认定,对引导公司规范诚信经营,平衡保护股东利益和债权人权益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二:

吴某诉陈某、唐某、杨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6年5月18日起即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2018年11月1日,陈某、唐某及吴某就甲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协议,陈某、唐某将相应股权转让给吴某,由陈某持股60%,吴某持股40%。陈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吴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对外业务、往来资金和项目人事等均由两人协商处理,同时对竞业禁止进行了相关约定。2020年8月13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杨某为公司监事。2020年10月9日,甲公司任命唐某为公司总经理。甲公司自2018年7月起,未再签订任何新的合同,但乙公司、丙公司却签订了与甲公司业务类似的合同且三公司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陈某于甲公司任职期间,仍实际控制乙公司和丙公司。吴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陈某、唐某、杨某连带赔偿甲公司损失费用215.16万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是否存在利用关联公司掠夺甲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形以及损失金额的认定。陈某在经营甲公司的同时也在实际对乙公司、丙公司的事务及人员等进行安排,实际经营了乙公司、丙公司,结合乙公司、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乙公司、丙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是与甲公司相竞争的业务,故陈某作为甲公司的董事、经理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公司章程以及与吴某协议的约定。关于甲公司损失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陈某在甲公司任职期间,经营与甲公司相同的业务,实际造成了公司的损失,应当将相应的收入归入甲公司,但本案并非简单签订合同,同时涉及履约能力以及各公司对相关项目进行竞争、组织人员进行实施等复杂事项,无法精确认定陈某违反信义义务所得的收入情况,故参照甲公司的收益情况、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判决由陈某向甲公司赔偿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的利益损失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董事、公司高管违反信义义务,采取不当手段掠夺公司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司法应当对公司内部治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适度干预,以营造公平有序营商环境的价值取向。本案穿透性、实质性地审查认定陈某在经营甲公司期间,实际经营了与甲公司相同业务的乙公司、丙公司,属于陈某对关联公司的管理行为,且关联公司从中取得了较大收益,导致甲公司的商业机会、财产收益减损,应对陈某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依法保障公司的经营利益,制裁危害公司利益,导致公司收益不当减损的行为。同时,本案对确定应当归入公司的收入数额拓展了新视角。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必然导致公司财产的不当减损,但董事、高管并不一定会从其他公司取得显现的收益。本案综合多种因素,确定应当归入受损公司的金额,而非简单以其他公司的收益或陈某是否从其他公司获得收益作出判断,以平衡相关主体的利益。


案例三:

某环保公司诉某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铝业公司与某环保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向某环保公司购买两套氧化铝除砂除杂均匀投料系统设备,总价600000元。合同约定,卖方负责提供适合买方强磁场、多粉尘、高温,含氟化氢气体环境的产品,使买方电解生产氟盐单耗在现有基础上降低1kg/t AL、两套烟气净化系统SO2排放浓度均能稳定控制在150mg/m3以内;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连续运行180天无质量问题后,双方办理验收移交手续。某环保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案涉两台设备交付某铝业公司,某铝业公司对机器的外观、数量进行了验收并于2019年8月27日支付了货款120000元。一台设备在某环保公司工作人员指导下无法安装,一直存放在某铝业公司至今。另一台设备安装后,某铝业公司SO2排放浓度仍然长期高于150mg/m3,但某铝业公司在投入使用两年多时间内未就该设备无法实现降低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效果的情况与某环保公司进行沟通。因某铝业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某环保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某铝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某铝业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铝业公司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某环保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但是也应当积极履行相关检验义务。某环保公司交付的两台设备中有一台无法安装,致使某铝业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某铝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赔偿。另外一台已安装投入使用的设备虽无法实现降低SO2排放浓度的目标,但某铝业公司怠于履行检验义务,未在约定的180天检验期内就上述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某环保公司,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视为验收合格,某铝业公司无权就已安装设备向某环保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且应支付该部分设备的未付价款。据此,判决确认《设备采购合同》于2022年9月27日解除;某铝业公司向某环保公司支付设备款180000元;某环保公司从某铝业公司取回尚未安装的一套设备。

典型意义

本案系认定出卖人瑕疵担保义务和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典型案例。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有义务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有权利要求卖方承担修理、更换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依法保护买方正当权利的同时,也应注意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定性,督促买方及时履行检验义务。本案一方面支持了买方要求退还一台不合格设备的请求,强调了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另一方面支持了卖方主张支付部分价款的请求,突出买方的及时检验义务。本案提示合同主体依法主张合同权利并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避免交易因产品质量等问题而长期处于不稳定、不确定状态,对提升交易效率、稳定交易预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四:

某信息咨询公司诉骆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2日,骆某某在某平台上注册账户并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服务合同》等协议。《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骆某某向某银行贷款80000元,由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年化综合资金成本率为36%,其中贷款年化利率为8.1%,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服务合同》约定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应向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担保咨询费、担保费、担保服务费、代偿费。2020年8月13日,某银行向骆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骆某某还款18期后便未再还款,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向某银行代偿借款本金21226.74元和利息266.29元。后经两次债权转让,某信息咨询公司受让了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债权,并诉至法院,要求骆某某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及担保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8535.59元,并以28535.59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为标准,支付逾期未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裁判结果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骆某某在某平台上贷款应承担的贷款利息、担保费、担保服务费、担保咨询费等综合贷款成本已超过年利率36%,虽然以上贷款成本由贷款人与担保人分别收取,但此种合作模式属变相提高融资成本的行为,对于综合贷款成本超过LPR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某信息咨询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利息超过原主债权的逾期利息,导致保证人除收取担保费外,还可以在追偿中获得超过原主债权人的利益,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据此,对某信息咨询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利息参照主债权的逾期利息标准予以调整。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网络助贷平台巧立担保费、担保咨询费、担保服务费等名目垒高综合贷款成本超过年利率36%、加重金融消费者负担的案件。网络助贷平台联合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金融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增强了金融普惠性,但是也通过合同约定变相提高综合贷款成本,这与国家倡导的减费让利、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金融政策相悖。本案裁判参照原债权继续存续情况下债务人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代偿款利息,避免债权人因逾期而获利,实现了持牌担保公司权益保护与限制高息融资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对合同约定的过高标准的担保费予以调整,为互联网金融主体的经营行为厘定了边界,促进互联网金融合规健康运营,引领金融服务回归本源,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支撑。


案例五:

哈尔滨某小贷公司诉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至10月期间,王某某与哈尔滨某小贷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3950000元,还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等。签订合同当日,哈尔滨某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某转账共计3950000元,王某某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相关款项。哈尔滨某小贷公司在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随即将其对王某某的该债权转让给青岛某公司,哈尔滨某小贷公司向王某某发放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履行与青岛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为青岛某公司发放贷款提供通道服务。某生效判决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青岛某公司并未合法取得案涉债权,并驳回了青岛某公司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哈尔滨某小贷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9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律师费等。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哈尔滨某小贷公司作为经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本应主动接受监管,服务当地金融需求,在所属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但其跨省级行政区向四川省境内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然后又将贷款转让给青岛某公司,其目的系为了履行与青岛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让不具备发放贷款资格的青岛某公司实现向不特定人群发放贷款的目的,存在规避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情形,扰乱了贷款发放地的金融秩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遂判决王某某向哈尔滨某小贷公司返还3950000元,驳回哈尔滨某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哈尔滨某小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小贷公司跨省开展经营活动,并为其他主体违规提供通道服务的案例。法院在查明哈尔滨某小贷公司发放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履行与青岛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为青岛某公司发放贷款提供通道服务的基础上,认定青岛某公司无对外发放贷款的资格,其通过债权受让的形式借用哈尔滨某小贷公司资质实现发放贷款的目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哈尔滨某小贷公司及青岛某公司的行为存在规避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情形,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违背了公序良俗,依法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及《借款合同》均无效。此案旨在通过判例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共建社会诚信体系,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


案例六:

上海某设计公司诉成都某房地产公司及成都某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票据)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日,成都某房地产公司与上海某设计公司签订了《模型制作合同》,约定由成都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上海某设计公司制作某项目总体模型及区域模型,总价款为276000元。合同签订后,上海某设计公司依约完成了模型制作并通过了验收。2022年12月28日,上海某设计公司向成都某房地产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请求开具262000元商票。2023年1月17日,成都某置业公司受成都某房地产公司委托向上海某设计公司开具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262000元。2023年5月18日、2023年1月19日、2023年5月18日,上海某设计公司先后将案涉3张票据分别背书给案外人。目前,3张票据状态均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上海某设计公司认为案涉3张票据被拒绝承兑,成都某房地产公司未完成付款义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某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定作款262000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有权选择主张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的主体应是最后持票人或享有再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人。上海某设计公司接收案涉汇票后又背书转让,已不是最后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已经处分。虽然票据未经实际承兑,上海某设计公司面临持票人的追索,但其尚未实际承担责任,并非案涉票据的最后债务人,在追索过程中也不必然成为承担责任的人,其是否会实际承担票据责任尚未最终确定。在此情形下,上海某设计公司依据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向成都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原因债权,会使成都某房地产公司面临双重付款义务,也会限制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行使。上海某设计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原因债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判决驳回上海某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债权人已将汇票背书转让情形下主张原因债权的典型案例。票据是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和条件下流通。维护票据的支付功能和流通功能,厘清票据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对于保障商事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严格根据《票据法》的基本法理,强调债权人已将票据转让且未被追索承担票据债务的情况下不得向其前手主张原因债权,否则将会使前手面临来自持票人和基础法律关系债权人的双重追索,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本案裁判对指导票据法律关系主体正确认识和行使票据权利,解决类案裁判争议,促进票据流通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七:

成都某设计院申请工行某分行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案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0日,成都某设计院与某国一水泥公司签署EPC合同,约定由成都某设计院负责该国一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建造等。成都某设计院向该水泥公司交付了由该国某银行开立的七份预付款保函,工行某分行为此开立七份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其后,双方就工程建设发生纠纷,成都某设计院向该国某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提起仲裁。2021年3月31日,仲裁中心作出仲裁裁决,要求该水泥公司向成都某设计院支付2507190美元和48428.6欧元,相当于七份预付款保函的金额。2022年3月7日,该国法院根据仲裁裁决签发了Court Notice,要求水泥公司返还案涉预付款保函。水泥公司未按裁决要求支付相应款项或返还保函。2023年5月22日,该国某银行向工行某分行发送《反担保预付款保函》索赔报文,称其依据水泥公司的索赔而索赔案涉保函项下款项,要求工行某分行支付相关款项,合计索赔金额为2507190.51美元和48428.6欧元。成都某设计院作为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工行某分行中止支付案涉保函项下款项。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的特点,其基本特征为“见索即付”,但独立保函制度存在欺诈及滥用付款请求权风险,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对中止支付的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案中,某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已经作出裁决,认定水泥公司应支付案涉保函对应款项,该国法院根据仲裁裁决签发了Court Notice,要求该国水泥公司返还案涉预付款保函。同时,本案申请人基于上述仲裁裁决起诉了该国某银行及水泥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该国某银行明知水泥公司无权主张结算保函项下款项,即“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却仍然在2023年5月针对预付款保函索兑事宜向工行某分行发出索赔要求。因此,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独立保函欺诈”规定中“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情形的高度可能,申请人中止支付保函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故对申请人中止支付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国家战略持续深入推进,作为交易担保、资信确认、融资支持工具的独立保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必不可少的金融担保工具,在涉外商事活动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独立性是独立保函的主要特征之一,原则上独立保函不依赖于基础合同等任何其他法律关系或事实,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并非绝对,在存在受益人欺诈高度可能性时,当事人据此申请限制保函项下权益的,应依法认可独立性的例外。本案中,人民法院从独立保函本质出发,准确辨析及把握独立保函临时止付的要件和证明标准,有效保障了中外企业公平参与国际商事交易,对维护国际商事活动秩序具有积极的规范作用。


案例八:

某供应链公司诉某国际物流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国际物流公司为某政府招商引资的重点涉外企业,相关投资协议约定政府将积极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保障某国际物流公司使用中欧班列开展国际贸易业务,自其实际开展业务之日起2年内,自成都发往俄罗斯的货物按照每40尺柜运价不高于1500美元执行。2020年5月19日,某国际物流公司与某供应链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贸服务协议》,委托某供应链公司提供国际铁路运输代理服务,费用月结,逾期付款则按每日0.5%计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某国际物流公司委托某供应链公司订柜,自成都发运至俄罗斯。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每柜单价为1550美元至2000美元,2021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每柜单价为4575美元至4725美元,共计产生代理运费13201095.52元,某国际物流公司欠付482695.33元。某供应链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国际物流公司支付欠付运费和违约金。

裁判结果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某供应链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不受某国际物流公司与某政府之间的投资协议约束,某国际物流公司不能以其未收到物流扶持资金款项为由拒绝向某供应链公司支付费用。但考虑到某国际物流公司在以每柜单价1550美元价格执行期间,均能按约据实履行付款义务,且在每柜单价最高上涨至4725美元的情况下,亦积极与某供应链公司及案外人协商,寻求解决路径,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且在2021年成都至俄罗斯方向国际铁路运价持续走高的情况下,某国际物流公司受到较大影响,出现资金筹措困局,而某供应链公司作为货运代理方并不需要额外支付其他费用,故在考虑风险负担及利益平衡时应当对某国际物流公司予以适当倾斜,酌情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调低至LPR的2倍。基于此,判决某国际物流公司向某供应链公司支付运杂费482695.33元及违约金(截至2023年3月28日为40783.74元,自2023年3月29日起,以482695.33元为基数,以LPR的2倍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典型意义

本案为国内企业在参与“一带一路”涉外出口项目中产生的代理运输费用纠纷,发生在全球贸易增速放缓,多方原因引起国际铁路运输价格持续增长,投资项目预期利益与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投入产生较大偏差的背景下。本案裁判一方面恪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明确某国际物流公司不能因未收到政府补贴款或因商业风险遭受损失而免除向某供应链公司承担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避免商业风险向为之提供物流保障服务的运输产业链下游企业不当转嫁。另一方面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从国际货运价格断崖式增长的特殊背景出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在考虑违约责任时对某国际物流公司予以了适当倾斜,以保障企业投资利益。本案展现了司法持续增强商业预期,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能动作用,对依法保障企业涉外出口利益,鼓励和促进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具有现实意义。


案例九:

宁某某诉成都某房地产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裁定受理成都某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抵押权人申请对成都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抵押物行使别除权,成都某房地产公司管理人据此拟定处置方案,在某资产破产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处置资产。宁某某系成都某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成都某房地产公司管理人拍卖抵押物的行为提出异议,认为成都某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存在陈述不实、违法拍卖、拍卖程序违法等情形,违背管理人的忠实义务,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管理人中止拍卖行为。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宁某某主张成都某房地产公司管理人中止对成都某房地产公司名下抵押物进行拍卖,实际系以诉讼方式对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该监督权利依法应由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而非以诉讼方式提出,故裁定驳回宁某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管理人履职行为监督方式的典型案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本案严格根据上述规定,明确监督管理人执行职务行为的权利依法应由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以非诉讼的方式行使,个别债权人或债务人有关人员请求管理人中止拍卖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对指引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主体正确行使监督权利,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促进破产程序顺利高效进行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十:

四川某纸业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四川某纸业公司系中国竹业龙头企业、四川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四川造纸行业“十强”企业,其竹浆打字纸国内市场占有率高达60%,竹浆牛皮纸国内市场占有率高达40%。2021年7月起,该公司因资金困难等原因停产,600多名员工处于停薪待岗状态。2021年7月5日,债权人以四川某纸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四川某纸业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的重整申请后指定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某纸业公司的产业性质及经济贡献对区域经济影响重大,加之自身债务情况复杂,各方诉求突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对于保民生、保就业、保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破产重整能够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于2021年11月1日裁定对四川某纸业公司进行破产重整。

裁判结果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指导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通过委托加工方式恢复四川某纸业公司的生产经营,675名职工就业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半年时间实现加工费收入3400万元,顺利解决了职工五险问题、职工工资问题、生活费问题,上缴税金440万元,为债权人、债务人止损5400万元。同时,管理人在法院的指导下依法审减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的虚假债权达20亿元,通过公开招募和集体评审程序招募到有实力的重整投资人。最终,《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高票通过,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本案采取出售式重整,四川某纸业公司核心营业资产全部转入投资人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某竹公司,由某竹公司支付3亿余元偿债资金,同时全面接收四川某纸业公司675名职工,四川某纸业公司非核心资产由管理人进行变价后用于清偿债权。根据重整计划,职工债权、社保债权、税款债权实现100%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达到49.11%。目前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6日裁定终结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是破产重整实现困境企业挽救、促进社会经济安定发展的典型案例,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采取出售式重整模式,有效隔离余债风险。将破产企业核心营运资产打包出售给重整投资人新设主体,同时实现经营资质与职工的平移,确保主营业务的承接和675名职工就业。二是穿透式审查债权,严厉打击虚假申报债权行为。管理人依法为债务人削减债务逾20亿元,最终普通债权清偿率达到49.11%,如预留资金进行二次分配,普通债权人清偿率将达到51%。三是府院联动机制效果显著。既纵向协调“事前、事中、事后”多个层次,又横向统筹“恢复生产、职工安置、投资人招募”多个维度与经科联动,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维护职工队伍稳定;与人社联动,保障职工社保、医保在欠缴状态下仍能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与税务联动,顺利解决破产涉税问题;与相关职能部门联动,实行穿透式债权审查,为债务人削减债务逾20亿元;与自规联动,解决问题房屋(土地)证照办理,投资人自愿追加959万元偿债资金,进一步提高普通债权人清偿率。四是社会经济效益显著。投资人预计总投资45亿元,产值约38亿元,实现利税约4亿元,新增就业800余人,同时促进竹资源培育开发100万亩,带动农民增收6亿元。某竹公司主营业务与地方竹产业良性互动、相互促进,实现产业链有机融合,对拉动地方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受到党委政府及社会各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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