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9日,湖南高院联合省委政法委、省发改委、省工信厅、省工商联召开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新闻发布会并发布9个典型案例。
2023年度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案例一:湖南某船舶公司诉大理市某港务管理站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被告人杨某、庄某、皇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三:杨某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湖南某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四:北京某投资公司与湖南某共创文化旅游公司、湖南某康养文化旅游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调解案
案例五:永州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案例六:湖南金溪化工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案例七:湖南某投资集团公司诉某市人民政府解除行政协议案
案例八:湖南某机械公司与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执行案
案例九:某银行与湖南某文化古镇旅游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湖南某船舶工程公司诉大理市某港务管理站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诉前调解案
案情简介:湖南某船舶工程公司与大理市某港务管理站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由船舶公司为该港务管理站建造SHG1690海事监管艇一艘,合同总金额为89.86万元,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后,该港务管理站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62.929万元。后来,湖南某船舶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该港务管理站移交了船艇,并对船艇的相关驾驶及售后维护、保养等相关方面进行了现场培训。大理市某港务管理站同意接受,并对建造的SHG1690巡逻船各项性能与配置及技术资料进行了实船验收清点,均符合合同要求。但港务管理站接受船舶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第四期款项合计26.958万元,湖南某船舶工程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调处情况:沅江市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材料后,经审查认为该纠纷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且本案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情况、结算金额等均没有较大争议,双方具备调解的可能性。加之,考虑到武汉海事法院距离较远,从有利于当事人便捷、高效解决纠纷的角度,该院经与武汉海事法院联系,由武汉海事法院将该案指派给武汉海事法院沅江司法便民服务点进行诉前调解。该便民服务点系沅江市人民法院与武汉海事法院协作设立的司法服务点,旨在为沅江及周边地区涉海商事案件企业提供诉讼服务。该案经过多次电话、微信沟通,了解双方诉求,法官借助“智慧法院”平台促使双方在线深度沟通,耐心向其剖析利害关系,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基于交付船舶存在的瑕疵,双方同意调减合同价款,并就调减后合同余款约定分期付款。此后,大理市某港务管理站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该纠纷得到妥善化解。
典型意义:该案是人民法院主动服务船舶企业纠纷诉求,服务湘鄂两省海事司法协作的典型案例。沅江市作为“省级特色工业小镇”的船舶制造小镇,拥有全省唯一的大型船舶制造产业特色园区,园区共有59家船舶制造及配套企业。因海事案件为专属管辖案件,为减轻企业诉讼距离远、成本高、时间长等诉累,沅江市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多次前往武汉海事法院座谈、协商,推动形成了以诉调衔接为指引,建立“社会调解优先,法院诉讼断后”的递进式矛盾纠纷分层过滤体系,实现涉船舶海事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使海事纠纷得到迅速、高效、实质化的化解。人民法院立足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满足当地船舶企业海事司法需求,充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灵活、高效、成本低等优势,积极推动在沅江法院成立海事纠纷解决便民服务点,通过与武汉海事法院远程调解、聘请海事纠纷特邀调解员等举措促成各方调解,实质化解纠纷,助力船舶企业可持续发展。
案例二 被告人杨某、庄某、皇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以来,杨某、庄某通过某控制器公司,将其自行生产的压力开关主体与假冒SOR品牌的压力开关外盖销售给皇某控制的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然后皇某安排员工张某、王某生产制作假冒SOR品牌的铭牌,将铭牌安装在从杨某、庄某处出购买的压力开关上,并制作虚假原产地证明文件和海关报关单,伪装成进口自美国索尔公司的产品。公诉机关将杨某、庄某作为一案,将皇某、张某、王某作为一案起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审理情况: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受理两案后,第一时间邀请行业专业人员深入了解行业经营情况,从“立审执”全方位推进案件审理,加强期限管理,全流程高效运转。审理查明,杨某、庄某销售假冒SOR品牌的压力开关给皇某控制的公司的金额超200万元,皇某控制的公司将其加价销售给他人超700万元,并从皇某所控制的公司查扣假冒SOR品牌的压力开关90台,价值25万元。天心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杨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2年6个月至3年10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美国索尔公司创建于1946年,是全球设计和制造测量控制设备的主要供应商之一,以生产压力开关、差压开关、测量等产品为主,各类产品广泛应用于火电、核电、石油化工等各个工业领域,其压力开关、温控开关的稳定安全直接关系到工业生产的安全。该公司SOR产品于八十年代进入中国市场,并于2013年在长沙设立全国总经销,目前该公司产品在国内相关工业领域有较高知名度。但假冒SOR商标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出现在有关招标活动中。该两案依法严惩假冒国外知名品牌的商品,净化行业市场,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外企拓展与我国的贸易往来,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两案审结后,美国索尔公司专程将一份从美国寄过来的感谢信送到天心区人民法院,表示“案件成功宣判后,SOR假货销售现象明显减少,我司对于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态度也充满信心”。2023年11月21日,天心区人民法院周丹院长带队回访了美国索尔公司长沙经销处并获悉,基于对长沙营商环境的信任,美国索尔公司已经开始在长沙布局生产,计划于2024年投资建成生产基地,实现产销一体。
案例三 杨某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湖南某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2年1月12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杨某、湖南某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北京某科技公司受让杨某所持湖南某科技公司30%股权,股权转让款总价款为13.2亿元(含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北京某科技公司依约向杨某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6.6亿元(含代扣代缴所得税款24233.4万元)。杨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提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北京某科技公司以要等审计完成后再办理为由予以回绝。北京某科技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杨某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杨某经催讨无果,从而引发诉争。杨某诉请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96亿元及违约金。北京某科技公司反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杨某返还北京某科技公司股权转让款4.17666亿元,并配合办理2.42334亿元的退税手续,及赔偿利息损失。
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不符合解除条件。判决北京某科技公司向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96亿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收购湖南某科技公司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收购剩余70%股权《合作框架协议书》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该案所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杨某的配合审计义务以及根据审计结果调整股权转让价格。杨某及湖南某科技公司不存在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也未导致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北京某科技公司受让杨某所持有的30%的股权的转让价格为固定价格,即13.2亿元,并应在该协议签署后的1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款的50%,即6.6亿元;2022年7月1日前支付转让款的30%,即3.96亿元;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转让价款,即2.64亿元。北京某科技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96亿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北京某科技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判决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该案系因北京某科技公司对外的股权投资并购所引发的纠纷,北京某科技公司系在全国农牧饲料行业具有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湖南某科技公司亦系我省饲料行业的重点企业。北京某科技公司为进一步占领市场高地,与湖南某科技公司大股东杨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案的公正处理充分尊重和保护了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明确了合同动机与合同目的的区别,维护了生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合同权益。同时,该案的高效审结,避免了大型企业股权收购争议导致企业不稳定的情况,实现了快速定分止争促进经济发展,对规范股权并购等投资行为,维护诚信履约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 北京某投资公司与湖南某共创文化旅游公司、湖南某康养文化旅游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调解案
案情简介:2020年,北京某投资公司与湖南某共创文化旅游公司、湖南某康养文化旅游公司分别签订了《股权与债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某投资公司将其拥有的湖南某康养文化旅游公司90%股权及享有的本金3.8611亿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湖南某共创文化旅游公司,湖南某共创文化旅游公司向北京某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900万元和债权转让款1.76亿元,共计2.25亿元。协议签订后,湖南某共创文化旅游公司向北京某投资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5000万元。北京某投资公司依约将其拥有的湖南某康养文化旅游公司90%股权全部变更至湖南某共创文化旅游公司名下,后湖南某共创文化旅游公司未再支付其他款项。此外,双方还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湖南某共创文化旅游公司将持有的湖南某康养文化旅游公司30%、10%股权质押给北京某投资公司作为履行前述转让协议的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因湖南某共创文化旅游公司未向北京某投资公司支付剩余的股权、债权转让款,北京某投资公司经催讨无果,诉请判令湖南某共创文化旅游公司向北京某投资公司支付剩余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合计1.8735亿元。湖南某共创文化旅游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北京某投资公司相应调减《股权与债权转让协议》中剩余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暂计422余万元及支付违约赔偿金754余万元等。
调处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湖南某共创文化旅游公司向北京某投资公司支付已到期的股权转让款5000余万元,对北京某投资公司诉请的未到期的1.2亿元未予支持。北京某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中,法院冻结了湖南某共创文化旅游公司及湖南某康养文化旅游公司的土地及新开发的全部房产,导致两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高额债务。同时北京某投资公司因疫情导致经营状况持续亏损,急需资本投入新项目增加营收。面对双方企业的种种困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后即明确对该案采取边审理边调解的工作思路,决心尽最大可能帮助当事人盘活涉案资产,助力企业恢复生产经营。
合议庭组织几轮背靠背调解后,考虑到北京某投资公司常驻北京,组织双方建立微信群,实现随时随地讨论。各方针对债务调减、偿债方式、债务履行计划及违约责任等多次召开网络视频会议、微信群聊讨论。合议庭不仅引导各方在友好合作、平等互信的状态下深入交流,并及时对调解方案提出修改建议、多维度全面审核把关。针对双方调解协议中涉及的以物抵债问题,合议庭发挥集体智慧以资产抵押担保,再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保障债权人利益,并就抵押担保实现方式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再将《补充协议》嵌入调解协议,既符合法律规定,亦保证了债权人权益。经过持续半年的努力,最终双方一致同意将债务调减至8000万元,并就偿债方式、实施步骤、违约责任达成一致。北京某投资公司收到第一笔款项后,立即向法院申请解冻湖南某共创文化旅游公司、湖南某康养文化旅游公司资产。
典型意义:该案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实质性化解矛盾、预防衍生诉讼,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该案所涉标的大,通常情况下难以达成调解。为帮助企业纾困解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动开展调解工作,克服种种困难,灵活运用多种沟通方式,合议庭通力合作,最终促成企业实现双赢,体现了人民法院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的精神,为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贡献了司法力量。
案例五 永州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案情简介:永州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华威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是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威公司)为建设永州市零陵区冶木塘光伏电站而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成立后,永州华威公司获得了在永州市零陵区接履桥街道冶木塘建设永州华威福田100兆瓦光伏电站的项目,该项目以融资租赁方式建设。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合同预期的建设规模,永州华威公司无法按期支付融资租赁租金,负债达2.8亿元。2020年2月20日,永州华威公司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20年3月6日,裁定受理永州华威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审理情况:破产重整受理时永州华威公司名下光伏电站的资产评估价值仅为9255.11万元。法院裁定确定债权48笔,债权总额3.32亿元。若永州华威公司重整失败,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本金将无法全部清偿,职工债权、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0。
考虑到永州华威公司的光伏电站项目属于国家鼓励与扶持的新能源项目,行业前景可观,具备较大的重整价值,但债务人与最大债权人矛盾矛盾积怨颇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管理人积极与债权人进行有效沟通,及时有效的化解了债务人与最大债权人之间的矛盾,最后最大债权人主动放弃1.1亿元的租金利息及违约金。同时经过反复协调磋商后,将最大债权人成功转化为债务人持股股东,引进银行资金2.5亿元继续投资建设本破产企业项目,推动制定重整计划,快速实现了破产重整成功。
2021年12月16日,管理人组织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全票通过重整计划。12月22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永州华威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该公司目前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获取银行贷款清偿了全部债务,已经正式运营并开始投产下一期太阳能光伏建设。
典型意义:该案系破产企业重整典型案例,实现了债权人得到100%清偿、企业获得新生、当地政府拥有税收保障的三赢局面,获得政府、债务人以及全体债权人的一致认可,具有很强的示范意义。人民法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及时有效化解债务人与最大债权人之间的矛盾,获得债权人的全力支持。同时充分发挥重整程序的拯救作用,利用项目属于国家鼓励与扶持的新能源项目的行业优势,通过实现市场化利益共赢的趋势,采取“破产不停产、以期待利益值作为担保”的方式,引进银行资本,利用资本市场配合企业重整,盘活破产企业资产。灵活采用“现金清偿+部分债转股”等清偿债权的方式,保障债权人公平清偿。
案例六 湖南金溪化工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案情简介:湖南金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溪化工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9日,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主要从事蒽醌等化学品的研发和生产。经财务核算,截至2021年9月25日,金溪化工公司资产总额31370341.48元,负债总额为38371748.83元,净资产为负7001407.35元,资产负债率为122.32%。后金溪化工公司以公司对外经营不善造成前期遗留的债务纠纷较多,企业负债严重,加之公司已停产,不能及时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审理情况:破产管理人通过清产核查,发现企业厂区内尚存有大量工业硫酸废液,多个废硫酸储存池都已超负荷,存在较大的环境污染及安全隐患,但该破产企业并无流动资金,大额资产处置一时难以变现,金溪化工公司无力支付危废处置费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及府院联动机制作用,依法指导管理人着力处置危废和重整招募双轨并行,在破产程序中有序推进前提下积极探索破产企业生态环境治理司法实践。同时,该院主动作为,在向有关部门了解到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的金溪化工公司的经营方案客观可行后,批准了金溪化工的重整计划草案并终结重整程序。根据重整计划,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小额债权组全额清偿外,普通债权组清偿率从破产清算条件下的0提升到10%,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典型意义:该案是人民法院通过府院联动机制,探索破产审判与生态环境治理有机融合助力营造生态+营商“双优”环境的典型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14号长江保护专题指导案例裁判主旨一致。最新发布的世界银行宜商环境评估体系(BD)中,“企业破产”指标新增加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该案审理中,人民法院践行生态权益优先保障的破产审判新思路,要求管理人将治理污染与破产程序同步推进,并在充分论证后支持将破产程序中的生态环境治理费用作为破产费用优先列支。对尚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危废妥善处理,化解因环境污染可能产生的各类纠纷,也避免了企业破产终结后环境治理责任难落实的问题。在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同时,消除破产企业留存危废物的环境污染隐患,践行预防性司法理念。将破产审判与生态环境治理有机融合,实现了法律效果、经济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七 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市人民政府解除行政协议案
案情简介:2010年9月29日,某市人民政府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XX生态旅游城项目投资、建设、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开发合同》)。《开发合同》实际由湖南投资公司履行。2014年前后,该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无力继续开发旅游城项目,先后两次向某市政府提交报告,申请对已建成项目进行审计,便于回收投资及解除《开发合同》。某市人民政府与该公司多次协商解除合同,未取得实质性进展,2017年9月12日,某市人民政府为保障旅游城项目的顺利推进,向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作出《关于解除
<开发合同>的通知》。2017年12月11日,该投资集团公司向某市人民政府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开发合同》。2018年1月25日,该公司根据《开发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解除<开发合同>的通知》无效及返回经营管理权和经营管理旅游城项目期间的收益等。2018年3月28日,某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申请确认《开发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2020年6月12日,该院作出裁定,确认某市人民政府与该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该公司在收到上述民事裁定后于2020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某市人民政府解除《开发合同》并将合同项目转给某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判令某市人民政府返还或者折价赔偿并退还项目资产使用收益,划付旅游城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等额扶持款及逾期违约金,补偿性提供270亩土地折价利益及违约金。
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行政相对人明确表示无继续履约能力并表明解除合作开发合同的意向下,行政机关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行使法定解除权并依程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系因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导致破产。负债和破产在前,行政机关解除开发合同在后。该公司所负债务与行政机关解除开发合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既涉及到行政机关招商引资过程中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亦涉及协议履行不能时的解除问题,同时交织着公司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债务问题,充分体现了行政协议兼有行政管理和市场契约双重属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类案件时既要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充分贯彻落实能动司法理念,积极延伸审判职能,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提炼经验和教训,向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某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并采纳了该司法建议,达到了“审理一案、规范一片”的效果。
案例八 湖南某机械公司与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执行案
案情简介 :因土地征收,湖南某机械公司租赁的厂房应依法搬迁。2019年11月,某镇人民政府在未取得某机械公司同意,亦未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强行将某机械公司存放在厂房内的产品搬离,造成某机械公司损失,某机械公司起诉至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某机械公司与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案,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某镇人民政府赔付某机械公司强制搬迁造成的损失193万余元。某镇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2月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镇人民政府未如期支付赔偿款,某机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2022年3月,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立案执行。考虑到被执行人系行政机关,该院高度重视,组织双方到法院进行协调,某镇人民政府表示相应款项需调整预算,审批程序会耗费时间,但将积极筹措。2022年5月,某镇人民政府仍未履行赔偿义务,且经财产查控,名下无存款可供执行,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向该人民政府发出《告知书》,预告即将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承办法官到该政府所在地再一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该政府承诺在7月支付赔偿款,某机械公司表示同意。临近承诺期限,该政府赔偿款仍无着落。2022年7月,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向该单位的上级行政机关即某县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督促某镇人民政府履行判决,并对其怠于履行判决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同时,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积极向某县人民政府反映某镇人民政府未履行判决的情况。在不断深入的工作下,某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8月向某机械公司全额支付赔偿款,该案执行完毕。某县人民政府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复函,表示会督促各单位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推进法治政府建设,避免类似情况发生。
典型意义:该案体现了基层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执行的探索,法院以稳定和渐进推进的执行节奏,通过各种执行措施的运用,实现了执行目的,具有借鉴意义。一是运用了执行预告知方式,将下一步即将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前告知被执行人,引导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敦促其自动履行。二是全程贯彻协调工作,在法院和镇政府实地两次组织双方面对面沟通协调,将困难和问题摆在台面,督促被执行人做出给付承诺、拿出给付方案。三是运用了司法建议措施,向被执行人上一级行政机关通报执行案件办理情况并提出建议,借用行政力量破解执行难点。
案例九 某银行与湖南某文化古镇旅游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湖南某文化古镇旅游开发公司与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湖南某文化古镇旅游开发公司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结清所欠某银行全部贷款本息4.45亿元,某银行对湖南某文化古镇旅游开发公司名下位于风景区的743套房产及1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湖南某文化古镇旅游开发公司未能按照调解协议还款,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2021年5月11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随后,依法查封了湖南某文化古镇旅游开发公司相关抵押资产,并多次到相关项目地调查走访,经调查发现,湖南某文化古镇旅游开发公司在常德市开发有数处知名旅游项目,且名下拥有价值数十亿元优质资产,古镇等项目基础建设及装修已完成,水电物业各项配套设施已完备,因为受疫情影响致使几处项目无法正常开园,最终导致该公司经营陷入困境,银行贷款逾期后无力偿还,现正与第三方洽谈引入资金、盘活古镇项目相关事宜。考虑到本案申请执行人系国有银行,被执行人湖南某文化古镇旅游开发公司也是湖南省知名民营企业,该公司以便于古镇项目整体盘活为由,请求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古镇抵押资产整体进行处置。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同意,该院遂作出整体拍卖743套抵押房产的决定。后资产流拍,某银行不接受以物抵债。执行法官贯彻善意文明执行及优化营商环境的理念,多次上门沟通协调,最后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建立联合监管账号、联合销售抵押资产,房屋销售款在扣除银行贷款本息、交易税费后按比例分配的执行和解协议。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创新执行方式,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适用“联合监管账号”+“联合销售抵押资产”机制助力企业盘活资产、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结合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以及项目运营现状,在被执行人因受疫情影响,经营陷入暂时困难时,没有生硬、被动、程序式的走完执行流程,而是开放思维、积极主动、全方位多渠道地为双方当事人解决实质性的问题,在平衡双方利益的情况下,创新适用“联合监管账号”+“联合销售抵押资产”机制,争取到了案件执行和解。既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以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为其盘活项目、渡过难关争取了时间,达到了“双赢”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度过难关,充分体现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执行活动中强大的指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