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来源:沈阳日报      更新时间:2023/12/15      浏览:

沈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3年10月25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体制机制创新为支撑,以数字赋能为牵引,以法治建设为保障,深化“放管服”改革,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全力打造办事方便、法治良好、成本竞争力强、生态宜居的营商环境,为沈阳全面振兴提供强有力支撑。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相关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房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发展等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要求,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面构建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调查研究等多种方式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舆论监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人人建设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本市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各项政策,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资源和水电气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各类中小微企业服务资源,创新工作机制,按照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帮助中小微企业对接获得投资融资、财会税务、法律咨询、产权交易、人才引进、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等专业服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各类服务中小微企业的创新创业载体的建设。对于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载体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 本市加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

  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质押融资等服务。

  第十六条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依法公开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市场主体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并通过预算管理、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方式,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行为。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场主体跨区域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提供便利,不得对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设置障碍。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等方式,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本市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市应当加大对外开放力度,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经贸、金融、生态环保等领域的合作。

  本市应当积极完善、合理布局涉外服务机构和国际教育、医疗、养老、托幼等配套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开展文化、艺术、体育等人文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不断提升外商投资服务能力和水平,对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设以舒心就业、幸福教育、健康沈阳、品质养老为主要内容的宜居宜业城市发展环境,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提升城市功能品质、服务品质、生态品质、文化品质。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全市政务服务标准,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公开、网上申办、网上查询、网上投诉和网上答复,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线上政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需求整合政务服务事项,形成“一件事一次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推行一次申办、当场办理、限时办结;采取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等方式提供便利化服务;根据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错时服务和个性化、定制化服务,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需要市场主体补正相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深化政务服务“一网通办”。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实现数据融合共享;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移动掌上办理、自助终端办理、无人工干预智能秒批等。

  第二十八条 对可以通过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共享的材料、在线核验获取的信息以及前置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推行“只提交一次材料”申报模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行政务服务大厅管理标准化,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入各级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实现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一致。

  政务服务大厅按照统一入口、统一平台、统一标准的原则推行集成服务,逐步推广综合窗口设置,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管理,依法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热线建设与管理,提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咨询解答能力和服务水平。

  本市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好差评”评价情况应当纳入政务服务质量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市使用统一的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在开办企业、工程建设、不动产登记等领域推广电子证照的应用。对于需要实体证照的,应当与电子证照实行同步签发、同步更新、同步注销。

  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进行动态调整。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应当逐项明确事项名称、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设定和实施依据等基本要素。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四条 本市推行政务服务告知承诺制。

  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定权责,编制采取告知承诺制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承诺的具体内容、要求以及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细化办事承诺方式和承诺事项监管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办理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的,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决定;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政务服务事项除外。

  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服务机制,编制容缺受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容缺受理的材料,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市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模式,通过有关主管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于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惠企政策应当由企业提出申请后方能享受的,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三十七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的事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第三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推进公用企事业单位全面实施网上办理业务,优化办理流程、减少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

  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行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制度。按照投资主体、类别分别优化审批流程,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联合审图、联合验收。

  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实行建筑师负责制。

  培育工程质量保险市场,防范和化解工程质量风险,维护建筑物所有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施区域评估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地质灾害危险性、文物考古、节能评价、雷击风险、地震安全性评价等事项实行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税务服务,推进智慧税务建设,推动“多税合一”申报及缴纳,利用已有的信息共享资源,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减办税时间,拓宽办税渠道,推行涉税事项清单化管理,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符合条件的纳税事项实行一次办结。

  税务机关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全面享受各项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税收政策,为纳税人提供税收信息和税收政策网上查询、咨询服务,提高税务服务便利化。推行无纸化退税申报、核准退库等业务网上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精简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实行不动产登记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第四十三条 金融发展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惠及中小微企业的金融产品,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建立中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促进中小微企业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融资便利度。

  第四十四条 本市应当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完善申报方式,推广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口岸收费,公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收费主体应当通过“单一窗口”公开收费标准、服务项目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营商环境的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代表以及律师、专家学者、企业经营者、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对营商环境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四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主体、对象、内容、方式和处置责任等事项,实行清单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现监管全覆盖。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包容审慎监管机制,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并依法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一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理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和执法体制,推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商标、专利侵权判断标准的实施,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衔接,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产权司法保护,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强执行工作,切实维护各类市场主体胜诉权益;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努力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优质司法服务。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深化、创新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府院联动机制,建立健全破产费用多元化保障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业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风险防范和融资支持等工作。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指导破产管理人积极采用网络拍卖形式处置破产企业财产;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

  第五十五条 本市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

  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数据共享,实现办理各类法律服务事项时当事人身份、不动产等信息的高效查询和应用。

  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等单位应当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个人利益,不得违规收受礼品、礼金和接受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和妨碍公平竞争。

  第五十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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