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发布10个民营企业保护典型案例 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更新时间:2022/10/11      浏览:

  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海法院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第四批)》并通报相关工作情况。上海高院副院长陈昶、研究室主任郑天衣出席发布会,上海高院新闻发言人、法宣处处长李则立主持发布会。此次发布会系上海法院司法服务保障区域高质量发展系列发布会的第11场,也是今年上海高院推进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我为营商添砝码”系列发布会的第2场。

  2018年以来,上海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制定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实施意见》等一系列司法文件,并先后发布三批共30起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为更好地推进司法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工作,上海高院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行政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结合2021年全市法院案件审理情况,公布第四批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为全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最新的参考和指引。

  本次发布会发布的10起典型案例涉及刑事、民事、商事、金融、执行等各领域,主要体现上海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司法政策和裁判原则,包括切实增强民营企业财富安全感,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营企业经济纠纷,依法妥善审理民营企业与政府、国有企业之间的案件纠纷,保护诚实守信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和融资成本高问题,健全完善民营企业救治和退出机制等民营企业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


  案例一

  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卞某

  非法经营宣告无罪案

  案情简介

  卞某系民营H公司、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起,H公司开始生产型号为SE系列生物能量仪,并由M公司进行销售。2016年12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H公司的仓库内及M公司的相关销售点查扣涉案SE系列生物能量仪127台,并认为两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销售备案而进行生产、销售,涉嫌非法经营。后公诉机关认为,SE生物能量仪属于第二类医疗产品,卞某未取得对应的生产、销售许可,违反国家规定,属于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法无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只有在被列入医疗器械名录、明确其定义,并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公之于众后,才能对“未经许可”进行生产或经营的行为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根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涉案SE生物能量仪未纳入医疗器械管理,不能将预知责任转嫁到卞某身上。其次,医疗器械的认定,需要进行专业判断,必须遵循科学的鉴定手段,符合规范的鉴定程序。而本案缺乏认定器械属性所应当具备的检测报告、专家认证以及行政审查审批文件,以及检测机构资质的证明材料,不能简单推定卞某的产品就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再次,涉案产品的消费者均未反映使用SE生物能量仪后会产生人身损害,涉案产品具有社会危害性缺乏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卞某无罪,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当前,家庭医疗理疗仪器行业竞争激烈,市场产品鱼龙混杂。对于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违法行为,应严格把握非法经营罪等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司法实践中,对涉案新类型产品,一方面要严格依法依规审查相关程序、内容是否合法;另一方面要谦抑审慎,避免兜底罪名的泛化适用,防止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争端和替代行政处罚。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对新产品属性的界定程序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新产品在相关文件中的类别界定等特定信息应当及时公开,否则不宜由依法经营的商家承担刑事处罚等不利后果。本案的裁判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有助于保障民营企业家安心经营。


  案例二

  付某、凡某、史某等13人

  切断车辆定位控制系统

  逃避车辆租金构成盗窃罪系列案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付某、凡某、史某等13人为逃避车辆租金,分别或结伙通过被害单位共享汽车APP租赁汽车,并采用切断车辆定位控制系统的方式,使车辆在未付租金的情况下脱离被害单位掌控,长期用于个人网约车营运使用,涉及汽车12辆,窃取被害单位某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公司租金共计1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付某、凡某、史某等人采用切断车辆定位控制系统的方式逃避车辆租金,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结合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分别判处付某等13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向尚未退赔的被告人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后部分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作为共享经济的新业态,因其线下广泛布点,大大提高了汽车租赁的效率,降低了出行成本,缓解了城市环境压力。但分时租赁汽车的“松散型管理”和“无人值守”让部分不法分子有了可趁之机。本系列案件中的被告人破坏分时租赁车辆GPS装置,贪图便宜将“共享”变为“专享”,直接导致该车辆无法正常租赁使用,公司也无法对车辆进行日常跟踪管理。法院将切断车辆定位控制系统逃避租金的行为依法认定构成盗窃罪,并以被告人实际逃避的租金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厘清了此类行为的定性,为同类案件处理提供了参考。该系列案件打击了一批不法人员,为其他可能心存侥幸的用户敲响了警钟,同时及时追回被窃租金,切实保护了被害单位的利益,强化对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企业保护,护航共享出行新经济业态的健康发展。


  案例三

  某物产公司诉某工程公司等

  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物产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于2020年3月和5月共签订了3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与方式,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物产公司陆续向工程公司供货后,工程公司结欠货款250余万元未向物产公司支付,物产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工程公司等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物产公司认为,其系中小企业,而工程公司等系大型企业,根据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工程公司等认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其无需支付逾期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依据物产公司提交的社保参保人数,可以认定其在从业人数方面满足中小微企业的标准,而工程公司等符合大型企业的标准。根据2020年9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工程公司等迟延支付货款,应参照该条例的上述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法院注意到,在签订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时该条例尚未实施,工程公司等在该条例实施前的逾期付款行为不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因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法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4倍计算2020年9月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工程公司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持续发生,其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施后持续进行的违约行为,应按该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典型意义

  民营中小企业是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主体,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支撑,但其企业规模和特点使其在经济交往中常常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与大型企业订立合同过程中,采购方利用其优势地位拟制的合同,对大型企业的违约责任避而不谈。本案中,某工程公司等便是以钢材采钢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而拒绝向某物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若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款项,势必会加大中小企业的流动资金压力,尤其对于中小企业而言,索要货款周期长且成本高,诉讼纠纷不断,严重影响企业发展。本案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分属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后,在钢材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施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酌定按LPR的1.4倍计算。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施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本案判决有利于敦促大型企业规范交易行为,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促进中小企业资金的高效利用,活跃市场经济。


  案例四

  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某区政府不服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某贸易公司系由海归团队于2004年创立的小微企业,主要从事进口有机产品的销售推广等业务。2020年4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投诉举报称,该贸易公司在其淘宝网店销售的一款燕麦片产品“宝贝详情”一栏,存在“是否含糖:无糖”的表述,与相关国家标准依据产品碳水化合物含量确定的无糖标准不符。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立案调查后认定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并于2020年6月对贸易公司处罚款。贸易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某区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区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处罚决定。贸易公司仍不服,认为产品宣传错误系主要因第三方人员在制作文案时误将“不添加蔗糖”理解为“无糖”所致,且公司发现错误后立即进行了改正,产品也仅销售了35盒,毛利仅几百元,情节轻微,同时,公司因受疫情影响目前出现经营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区政府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法院在审理期间介入协调化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考虑到某贸易公司的实际经营困难及违法情节轻微等情况,重新对贸易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贸易公司亦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小微企业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之一,量大面广,对我国经济韧性、就业韧性起着重要支撑作用。从实践情况看,一些小微企业长期因受恶意职业打假等不利因素影响,经营发展面临诸多困难。本案中,法院综合案情考量,积极介入协调化解,行政机关亦积极作出回应,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实现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本案的处理对于依法帮扶和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特别是小微企业的发展具有实践意义。


  案例五

  某铜业公司诉某电缆厂、某置业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国有铜业公司与某电缆厂之间签署《铜杆线销售合同》,约定电缆厂向铜业公司购买桐杆,某置业公司承诺为电缆厂在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就货物交付,铜业公司向电缆厂的交货方式是:所有货物均以仓库划转单的形式交付,从铜业公司划转至某贸易公司,最终划转回铜业公司,形成贸易闭环。就款项支付,电缆厂称已收到铜业公司通过贸易公司支付的所谓“货款”,但实际为借款,且其尚未归还该借款。本案中,铜业公司依据销售合同、抵押合同,要求电缆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要求向置业公司实现抵押担保。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货物及款项均构成了闭环流转,货物并未实际交付,且存在高买低卖的情形。因此,法院认定铜业公司与电缆厂的买卖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铜业公司无权依据买卖合同向电缆厂主张货款、违约金等合同项下的责任。本案中应就实际借贷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因涉案借款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法院认定铜业公司与电缆厂之间借款合同无效,但宜一并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因此,电缆厂仍应向铜业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抵押人置业公司为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而签署的抵押合同无效,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置业公司无需承担抵押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国有企业资金保有量相对充足,获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渠道通畅。与此同时,民营企业融资需求增加,但融资渠道不足,融资门槛较高。在此背景下,国有企业(资金提供方)与民营企业(资金使用方)以订立循环买卖合同等方式进行融资所引发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双方在交易中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高价买低价卖”“先付款后交单”等操作模式,并无货物的实际交付,而是意在实现融资。本案中,法院通过审查案涉货物流转情况、资金流转情况等关键事实,认定当事人存在以虚假的买卖意思表示掩盖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并就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即借款关系进行审理。因资金提供方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借款合同无效,法院据此判决资金使用方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该判决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准确适用《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防止民营企业因融资难而配合国有企业签订虚假循环贸易合同,为当事人签订外观与实质相统一的合同提供了正确的价值导向,也有效地保障了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等各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规范市场主体的商业活动,为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发展提供了正向指引。


  案例六

  某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诉某集团公司等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均为国内较有影响的文具生产企业。文具公司是ZL200930231150.3号名称为“笔(AGP671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文具公司在某网站上公证购买了某集团公司生产的中性笔。文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犯,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集团公司作为有影响力的文具生产企业,在新产品的自主研发上更应投入更多的精力,对自身产品研发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风险也应有较为专业的认知。但其未付出创造性劳动,通过在某文具公司授权外观设计的基础上,改变或添加不具有实质性区别的设计元素以及图案和色彩,实施文具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对文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故判令集团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日益加大研发投入,掌握自主知识产权,提升核心竞争力。司法实践要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知识产权,不断健全完善侵权判断标准。本案对外观设计近似的客观判断方法进行了探索,全面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避免结论主观化,对于生活中常见产品的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并根据具体案件的特点,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有效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着力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和发展创新的营商环境。


  案例七

  某银行支行诉某医疗技术发展公司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某医疗技术公司通过某银行网上银行自主办理了经营快贷业务,并网签了《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罚息为: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医疗技术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某银行支行遂起诉请求医疗技术公司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经营快贷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部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已经高于正常期内借款利息,其本质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具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系双重惩罚,有违公平,故应以贷款本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法院驳回了某银行支行要求某医疗技术公司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是目前多数小微企业经营发展所面临的困境。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企业发生逾期还款时,已经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企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银行的损失已经获得相应的补偿,故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既无法律依据,又违背公平原则和补偿原则,会给借款人造成较重负担。本案中,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了银行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促使民营企业能加快恢复经营以偿清欠款,对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等问题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案例八

  某机器人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案情简介

  某民营机器人公司主要从事机器人尖端技术研究。2020年4月1日,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案(执转破),并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20年7月8日,法院根据公司股东申请裁定对该公司进行重整。经该公司申请,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决定准许该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2020年9月28日,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破产重整平台在线召开。会议审议并通过了管理人提交的《债权表》《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2020年12月2日,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作出确认债权人债权的先行民事裁定。截至2021年6月4日,管理人审核确认了683户债权人(含370户职工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合计2.46亿元。2021年6月17日,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最高法院破产重整平台在线召开,各债权组高票通过该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公司负债比例高,但发展潜力大。因此促成公司制定留债清偿方案,并获得普通债权组高票通过。通过对新老投资人适用不同的价值估值,较好平衡了重整投资人与A轮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将债务通过留债清偿+债转股+股东回购承诺的方式,一揽子解决债务人、控股股东与实控人的全部债务,给公司在重整成功后长期经营发展及后续上市创造了良好条件。2021年7月12日,法院裁定批准该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

  充满活力的中小企业,多样性、差异化的经济生态,是我国经济韧性的重要保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更是中小企业群体的领头羊。本案中,在某机器人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股东申请对公司进行重整,并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留债清偿+债转股+限期回购的重整方案,以时间换空间,一揽子解决了债务人、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全部债务,挽救了该公司,平衡了债权人利益和投资人诉求,提高了债权人受偿率。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公司高效重生。该机器人公司的破产重整案,遵循市场化重整规则,维护了广大职工利益,保护了银行债权,给民营“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转变经营理念、进行业务调整并重生提供了机会。


  案例九

  某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

  诉国外某空桥货运航空公司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某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接受案外人某汽车部件公司委托,为其进口的两批共12台设备提供从法国巴黎戴高乐机场运往中国的运输代理服务。同日,国际运输代理公司(托运人)就汽车部件公司的上述货物与国外某空桥货运航空公司(承运人)签订《空运单》。该《空运单》约定涉案货物的始发站机场为法国巴黎戴高乐机场,目的地机场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2018年7月,苏州工业园区海关查验发现,案涉12台设备在运到法国航空公司仓库进行粘贴航空标签时粘贴错误,使本应发往上海的止回阀安装机、贴膜机发至苏州,而将本应发至苏州的打螺丝机、激光刻码机发至上海。因申报的货物品名与实际货物品名不符,影响海关监管秩序,故对案外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后案外人与国际运输代理公司就贴标错误事宜达成《和解与责任解除书》,约定赔偿案外人损失。后因国际运输代理公司与空桥货运航空公司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赔偿损失及相应利息。审理中,空桥货运航空公司认为,根据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期限为2年,该规定系除斥期间,不得中止或中断计算。现该期间已然经过,国际运输代理公司已经丧失了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际条约的解释规则,《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的“期间”的认定,应当适用国内法的规定。同时根据公约的指引,适用国内法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应将“2年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故支持了国际运输代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空桥货运航空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的主张。

  典型意义

  《蒙特利尔公约》是国际航空运输领域适用最广泛的国际公约,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实践中发挥基础作用。自我国批准加入《蒙特利尔公约》以后,司法实践中与公约有关的纠纷也不断增长。本案中,法院通过判决明确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期间”的性质是诉讼时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将涉外法治与国内法治有机结合,有力地维护了中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的审理结果为同类案件的司法适用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果,为正确适用国际公约处理国际航空领域纠纷,积累了实践经验。


  案例十

  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海事强制令案

  案情简介

  某国际货代公司委托某国际物流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订舱、出运等事宜。受新冠肺炎疫情等综合因素影响,航运市场运费上涨。物流公司接受委托后,要求货代公司支付额外运费。因货代公司拒绝,物流公司扣押了正本提单。货代公司遂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物流公司交付正本提单。

  经法院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方案,就无争议部分运费,请求人立即向被请求人支付费用,有争议部分运费,在请求人缴纳保证金后,法院出具了海事强制令,责令被请求人将涉案提单交付请求人。经审查,货代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了涉案海运费及包干费,物流公司在完成委托业务后应将提单交付货代公司。故法院裁定准许货代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并责令物流公司立即向货代公司交付涉案正本提单。

  典型意义

  受新冠肺炎疫情综合因素影响,大量集装箱因通关政策及港口运力下降滞留海外,航运市场运费发生波动,相关航运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北外滩航运要素聚集,该案双方当事人办公地点均位于北外滩,法院就地利用北外滩审判工作站充分发挥调解和速裁优势,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采取合理方案解决纠纷,并及时审查出具海事强制令,从而达到快速止损、双方企业合法权益都得以保障的效果。法院主动将海事审判工作向港航一线延伸,有针对性地为北外滩航运民营企业发展提供了司法服务保障,有效地减少了疫情对航运民营企业经营产生的影响。该案的成功处置为后续探索类似涉疫情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积极的方法指引,对充分发挥司法服务效能,推进航运市场有序发展及航运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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