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21年7月27日,包头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内蒙古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为周某某二审阶段指派辩护人的指派通知书,并第一时间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提供了刑事法律援助。经了解,2020年12月,被告人吕某为获取不法酬金,向被告人潘某、龚某提出利用银行卡共同帮助他人取现来路不明的钱款获利,潘某又发展受援人周某某加入。受援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明知其银行账户流转的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共同帮助转账和取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总额二十多万元,情节严重,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调解过程
受援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其构成自首。经过律师查阅案件全部卷宗材料,并前往看守所会见受援人周某某,认为周某某在其父亲接到公安机关传唤电话后,次日便在父母陪同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对自首和自动投案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及受援人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具有坦白、自首等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最终,法院采纳了法律援助律师部分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撤销原审法院关于量刑判决内容,依法认定构成自首,由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系列有组织、有预谋的犯罪,涉案人员共四人,均系朋友关系,都是二、三十岁的年轻人,年富力强但是文化程度低,受援人参与之初也是在其男朋友的诱导下(其男朋友也是本案被告人),由于自己不懂法,认为只是用自己卡取出现金,再转入指定账户就可以获得用卡的报酬每日每人一百元报酬很轻松,但当时只是为了蝇头小利,竟不想已经走向了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