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发布涉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来源: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更新时间:2024/6/3      浏览:

案例一:河南省开封市某商品砂浆有限公司诉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河南省开封市某商品砂浆有限公司向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预拌砂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多次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9月25日,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某商品砂浆有限公司货款96万余元。因双方系长期业务关系,案涉批次预拌砂浆的供应未订立书面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某商品砂浆有限公司起诉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货款96万余元及违约金。经审理,对某商品砂浆有限公司诉请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鼓楼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商品砂浆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鼓楼法院酌定按照2021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 1.4 倍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某商品砂浆有限公司长期向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已接受并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过双方对账,当事人对所欠货款没有疑问,故鼓楼法院对某商品砂浆有限公司诉请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违约金,但是约定违约金的金额不能过高。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但并非就不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形有明确规定,故鼓楼法院酌定予以支持违约金。


案例二:某商砼公司诉任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日,某商砼公司(卖方)与某建筑公司(买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某商砼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供应商砼。在该合同尾部买方处加盖有某建筑公司公章,在买方委托代理人处有任某等人的签名,在卖方处加盖有某商砼公司公章。任某系挂靠在某建筑公司名下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商砼公司多次向某建筑公司发出商砼供货清单(对账单),任某均在供货清单下方签名确认。截至2019年7月某建筑公司共计拖欠上述商砼款54万余元。某商砼公司因多次催要未果,向鼓楼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鼓楼法院判决任某向某商砼公司支付货款54万余元及违约金,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任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直接受益者,是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涉案商砼也是用于其所承建的工程,其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某商砼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恪守。某建筑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当知晓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其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及涉案工程的管理者、承包方,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三:某建筑安装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2日,某房地产公司(甲方、发包方)、某建筑安装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某房地产公司发包的某楼宇室内装修工程,并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如到2016年10月26日还不能进场施工,甲方应退还全部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同日,某建筑安装公司将100万元汇到了某房地产公司账户内,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筑安装公司出具收据载明“装修保证金”。后由于某房地产公司原因,某建筑安装公司未进场施工。2018年5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某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为其指定了管理人。后某建筑安装公司进行债权申报并提异议,最终经债权人会议决定,某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对某建筑安装公司申报的100万元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对其申报的利息不予确认。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批准某房地产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某建筑安装公司以某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向鼓楼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案涉100万元保证金享有一般取回权诉至本院。经审理,鼓楼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公司在破产财产中优先退还某建筑安装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典型意义

货币作为一种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种类物,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其所有权遵循占有与所有一致性原则,进入他人账户上的资金一般自汇入时起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作为例外,法律允许部分货币特定化后,所有权不随占有人的变更而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权利人可以行使取回权的标的物应是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某建筑安装公司主张行使取回权的对象是其已支付给某房地产公司的100万元装修保证金。某房地产公司为某建筑安装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也载明系装修保证金,故可以认定某房地产公司已将该100万元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虽然转入账户为非特定账户,但却系某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该款被挪作他用,某建筑安装公司不知情也不能掌控。故不能因为某房地产公司未将某建筑安装公司履约保证金予以妥善存管的过错,即认定该履约保证金已与一般货币同化。否则此行为将加大某建筑安装公司的责任,损害其合法权益,该行为亦非某建筑安装公司所能掌控。故某建筑安装公司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仍拥有所有权,某建筑安装公司行使取回权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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