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来源:阳城法院      更新时间:2024/4/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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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阳城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阳城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陈建兵主持发布会。

会上,刑事审判庭庭长凌蕊苹、开发区法庭负责人马晶晶、阳西法庭庭长张丽云发布了2023年度阳城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案例涵盖了民商事、刑事等各案件类型,通过对基本案情与典型意义的阐释,进一步发挥了司法裁判的规范、指导和引领作用,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一直以来,阳城法院围绕全县中心工作,牢固树立“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坚持“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事事关乎营商环境、案案体现营商环境”,紧盯企业发展中的司法新需求,不断加大对市场主体的支持力度,营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法全面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阳城县人民法院将以此次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发布会为契机,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持续做实“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牢固树立“如我在诉”的理念,切实保护好各类市场主体的产权和合法权益,着力营造公正、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让各类市场主体稳预期“留得住”,有信心“经营好”。


案例一

无烟草专卖许可证

出售烟丝构成非法经营罪

——吴某某非法经营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至2022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通过微信联系,从河南省沁阳市宋某某处购进非法生产的烟丝,进货金额共计105500元。除价值308元的154包烟丝被阳城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扣外,其余烟丝均被吴某某以高于购进的价格销售,非法所得4951.60元。经检验,被查扣的烟丝样品中含有烟草DNA、烟碱含量为21.6mg/g(定量检出限0.16mg/g)。非法所得已退缴。

【裁判结果】

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两次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某自愿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共计四千九百五十一元六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一百三十四包烟丝依法予以没收;禁止被告人吴某某在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烟草制品的经营。

【典型意义】

烟草是特殊商品,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制度,烟草不能像其他商品那样随意生产和流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不仅偷逃国家财政税收,同时也破坏了营商环境,非法经营的烟草产品质量无法得到保障,对消费者的健康构成潜在的风险,损害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涉嫌非法经营罪,面临刑事处罚。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阳城法院始终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县域经济发展大局与审判执行主责主业常态化融合推进,切实发挥刑罚惩治和震摄功能,严厉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遏制非法经营产品继续向社会流通的危害,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为我县创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二

低价散酒冒名牌

生产销售担刑责

——张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

“杏花村”“汾酒”“青花汾酒”等7个注册商标为注册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所有。2021年4月至2022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仍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后销往阳城县城共计174箱。202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开始合作,租赁加工场地、购进汾酒酒箱、酒盒、酒瓶和低价散酒、联系经销商户等,并雇佣张某某母亲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母亲被告人赵某某清洗酒瓶、将低价散酒灌装入汾酒酒瓶,先后共计制作假冒汾酒288箱,向阳城县商户销售248箱,所获利润由两家平分。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同时还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制造、运输、销售等相关工作。宣判后,涉案全部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悔罪,不上诉,现案件已经生效并送交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司法机关坚决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积极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坚决守牢保护创新者智力劳动成果的“底线”,对各被告人科处自由刑的同时,适当提高罚金刑处罚力度,进一步剥夺被告人再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对部分被告人宣告缓刑的同时,一并发出从业禁止令(属全市首次),提升司法威慑,有效阻断缓刑被告人的再犯可能。在案件审理中,司法机关还充分考虑案件的宣传价值及社会引导效应,精心选择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的特殊时间节点进行该类案件的集中宣判,邀请辖区行政执法者、酒类从业者等人员参与旁听,起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为进一步延伸审判职能,发挥司法能动性,针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行政机关管理漏洞,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开展对酒类经营者的警示教育和对消费者的正确引导,加强对重点地域籍经营人群、重点品牌领域、重点商户的检查、监管及处罚力度,以有效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有序竞争,优化县域营商环境。


案例三

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保健品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孙某某、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23日至2022年10月6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查验供货方资质且未索要相关票据的情况下,以3000元价格从姜某某(已判决)处购买硬十天、黑马、蓝金伟哥、红钻伟哥、极品虎王、美国伟哥、蚁力神、德国黑金刚、顶级伟哥、黑金刚、黄金伟哥、红颜思春粉等男性性保健品用于销售,销售金额6385元,非法获利3385元。2022年4月16日至2022年10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实际经营阳城县某日用品店,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查验供货方资质且未索要相关票据的情况下,以1740元价格从被告人孙某某处购进黄金伟哥、德国黑金刚、美国伟哥等男性性保健品用于销售,销售金额1742.8元,非法获利2.8元。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上述产品中均含有《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西地那非。

【裁判结果】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查扣物品,依法应予销毁。据此,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六百元。

【典型意义】

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群众以食用保健品来调节身体机能,但有些不法分子为了利益,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制作、售卖所谓的“保健品”,损害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不要盲目听信网络吹捧的所谓“功效性”食品能达到其目的,应理性选择保健品,通过正当渠道购买,切勿从无经营资质的店铺购买 “三无”产品。作为经营者,应严守良知和法律底线,否则面临的绝不是致富之路而是更加严厉的法律惩罚。

阳城县人民法院从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的视角出发,以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目标,始终保持依法严厉打击的态势不变,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坚决用法律之剑捍卫“舌尖上的安全”,为优化营商环境展现法治担当。


案例四

供应陶瓷釉料起纷争

法官能动司法解矛盾

——原告某建材厂诉被告某商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系陶瓷生产企业,被告某商贸公司为生产陶瓷所需釉料的供应商,2021年4月起双方长期合作,建立了良好的供需关系。2022年,原告如常购买商贸公司生产的釉料,被告提供8磨釉料,其中1磨为试验釉。原告使用该批釉料生产瓷砖过程中,发现产品出现釉面太亮、釉面针孔明显等现象,随即与被告沟通解决。经清点,该批瓷砖中4万余片釉面过亮,2000余片降级。事后,双方对“问题瓷砖”形成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釉料中有试验釉,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告认为试验釉并非存在质量问题的釉,是原告在生产之前未做好釉料烧制试验工作且窑炉温度控制存在问题,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磨问题釉料导致的问题瓷砖折价款。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法律规定的产品缺陷有两种情形:一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案中,原告自2021年4月起在被告处多次购买釉料,被告应对原告所需要的釉料的标准、数量、价格等形成交易习惯。在本次交易中,被告提供1磨试验釉,未告知原告,致原告使用该釉料生产砖块过程中出现砖块釉面发亮、部分砖块降级。在此次交易中,被告作为生产方及销售方,应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其无法证明所提供1磨试验釉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标准,应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生产砖块过程中,第1磨釉水快用尽时即投入第2磨,被告提供的试验釉数量为1磨,那么受试验釉影响的砖块数量应认定为使用试验釉前后20%为宜。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审理涉企纠纷案件中,法院要坚持公正司法与能动司法并重,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规范、引导和保障功能,让法治营商环境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生产的产品出现问题的原因以及损失的大小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随着原材料和生产成品的丧失,缺乏鉴定基础。本案在审理中充分研判案件,考虑到商贸公司仅供应1磨试验釉,在该试验釉对受损瓷砖的影响方面前后各认定20%,既弥补了陶瓷公司的损失,又保障了商贸公司的权益,兼顾了效率和利益的平衡。该判决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保障市场主体平稳运行,彰显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法院担当。


案例五

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对外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某物贸公司诉被告某钢构公司、

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被告某钢构公司分别与原告某物贸公司签订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物贸公司依约足额向被告某钢构公司交付了钢材,但被告某钢构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某物贸公司货款,原告某物贸公司认为另一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持被告某钢构公司股份100%,依法应对被告某钢构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将被告某钢构公司及某建设公司诉讼在案。被告某建设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某物贸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仅是原告某物贸公司与被告某钢构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被告某钢构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以其全部资产向原告某物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钢构公司系被告某建设公司100%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钢构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某建设公司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被告某钢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实务中,有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有限责任,采用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股东自己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负有举证责任来予以约束,如果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相独立,股东就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要秉承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理念,避免股东过度控制公司,减少经营风险,提高企业效率和生产力,营造长期稳定的营商环境。


案例六

设立新公司未果

   投资款何去何从?

——原告某陶瓷公司诉被告某煤业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陶瓷公司与某煤业公司以发起人身份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组建新股份公司,后陶瓷公司依约向煤业公司转交投资款。截止陶瓷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双方约定设立的新公司仍未设立。陶瓷公司认为,煤业公司应当返还陶瓷公司转交的出资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煤业公司认为,投资款不是借款,不能全额返还,而是应当承担相应的亏损部分后才能返还,更不能主张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陶瓷公司与煤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陶瓷公司依约支付投资款后双方未能按照预期设立新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应解除合同。陶瓷公司支付给煤业公司的投资款中部分转为陶瓷公司在煤业公司的出资款,其余由煤业公司实际支配使用,并且用于煤业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以煤业公司应当将该投资款返还陶瓷公司。关于陶瓷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因新公司未成立,所以陶瓷公司与煤业公司应当对其从事的设立公司的民事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煤业公司对于其占用特别是利用陶瓷公司部分投资款进行经营、给陶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失败后,是否返还出资没有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失败后,发起人应该返还相应的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成立时,应参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设立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出资人已缴纳的出资(扣除设立公司的必要费用)。


案例七

公司起诉股东滥用权利

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某陶瓷公司诉被告赵某损害公司利益案

【基本案情】

赵某系陶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拥有公司50%的股份,同时还是某釉料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22年3月,山东省某人民法院判令陶瓷公司向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陶瓷公司认为,商贸公司不是陶瓷公司的供应商,从未向陶瓷公司供应过货物,陶瓷公司使用的货物均为釉料公司供应并记入釉料公司往来款账目。赵某作为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在山东省某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故意虚假陈述,将釉料公司的债务拉到陶瓷公司名下,严重损坏了公司利益,故将赵某诉讼在案。赵某认为,商贸公司的货物是釉料公司购买。再送交陶瓷公司实际使用,赵某系陶瓷、釉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无论判决哪个公司都是由赵某承担,因此才有山东省某人民法院的判决。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商贸公司诉陶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某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生效后,虽赵某称其作了错误陈述,陶瓷公司也提供了分类账、应付款明细账等证据来证明供货商是釉料公司而非商贸公司,但赵某同时也陈述了商贸公司生产的货物记在釉料公司往来款账目中,该货物亦由陶瓷公司实际使用。且陶瓷公司在庭审中对供应公司不作区分,统一记录在釉料公司账目,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明确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陶瓷公司仅凭其单方记账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将不属于陶瓷公司的债务硬栽到陶瓷公司名下”。同时,陶瓷公司与釉料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账并未结清,现有情况也不能证明给陶瓷公司实际造成损失。因此,驳回了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有公司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二是损害行为必须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执行职务的行为。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必须有过错,也就是必须有过失或者故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享有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的管理、监督公司事务的职权,同时负有对公司忠诚和勤勉的义务。在执行公司职务时,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对维护公司的利益,稳定市场主体预期,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八

合同尾款未履行

公正判决止纷争

——某节能公司诉某水泥厂、某村委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阳城某水泥厂由阳城某村委投资设立。2010年,阳城某村委作为发包方,赵某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赵某承包经营阳城某水泥厂。2013年,某节能公司与阳城某水泥厂签订《节能改造合同》,对某水泥厂的相关设备进行改造,双方对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某节能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并未完全取得改造款项,故提起诉讼,要求某水泥厂、某村委支付改造费、违约金及律师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节能改造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阳城某水泥厂曾支付给原告部分节能效益款,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阳城某水泥厂辩称2014年后水泥厂一直没有运营,不符合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条件,但原告曾于2015年、2016年发出对账通知单,赵某签收,后支付部分款项,被告阳城某水泥厂又于2017年出具承诺书,本院据此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阳城某水泥厂的对账单显示欠款27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阳城某水泥厂支付剩余节能收益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13年开始计算,但被告某水泥厂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余款将于2018年至2019年还清,因其一直未支付款项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酌定以未支付款项2770000元为基数,按原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律师费86020元,双方合同对此均有具体约定,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村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经查询被告某水泥厂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本案被告阳城某水泥厂对外所负债务应当由其独立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每一个案件就是一个营商环境”。人民法院肩负着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使命,公正高效处理涉企纠纷,让公平正义更加可触可感。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期间本院多次释法析理并组织调解,调解无果后及时作出了判决。判决书中对各方争议焦点一一进行了充分分析认证。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履约情况及被告某水泥厂多年运营不良等诸多实际情况,判决支付合同明确约定的剩余节能收益款及律师费,酌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立案、调解再到判决,全程处理时间不到两个月,公平、公正、高效贯穿全程。本案的处理体现了人民法院既强化契约精神、规则意识思路,又注重考虑客观实际、助力长远发展的办案理念,对营造依规经营、诚实守信、创新有序的市场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九

不进行残值鉴定,

可参照市场价酌情认定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村委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村委与某公司曾签订了《经营景区合同》。经营期间,某公司投资并建设亮化工程,于2015年初完工。该工程款经晋城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为1474130.34元。双方签订的《经营景区合同》于2017年12月28日解除。2023年,某公司起诉某村委要求赔偿其亮化工程投资损失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某村委辩称,案涉工程系在原有亮化工程上实施的,系投资浪费,且其已使用长达三年,所安装的塑料灯带等设施已老化,不仅只存残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任何利用价值。诉讼中,经多次调解无果,某公司表示不进行残值鉴定。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依据合同取得的利益应相互返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亮化工程未在景区使用,也未提供案涉亮化工程无利用价值的证据,故被告提出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案涉亮化工程实物财产已由被告实际接收,且该部分财产系原告根据景区实际情况所安装,如原物返还则无法实现其价值,应折价补偿。鉴于案涉亮化工程安装完成于2015年初,接收发生于2017年12月28日,接收时使用期间将近三年,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进行残值鉴定,可参照市场价酌情认定。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及景区建设惯例、景观灯通常使用寿命等,酌情确认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50万元为宜。关于利息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在解除合同中的过错程度也予以了酌情认定。

【典型意义】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审判的永恒主题。争议残值往往涉及经济利益,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不宜进行鉴定,轻易驳回诉讼请求或不予认定,无疑显失公正。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亮化工程残值,经调解无果后,原告表示不进行鉴定,且已时隔多年鉴定条件也不具备。为了一次性、实质性、高效率处理案件,同时减少当事人的损失,该判决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参照市场价及景区建设惯例等酌情认定残值。该做法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以强有力的司法能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


案例十

租赁厂房后停产

   租金是否应支付?

——原告阳城某保温材料公司与被告山西某保温材料公司、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5日,原告阳城某保温材料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约定,马某租赁原告经营的厂房。租赁期限为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租赁期限3年;年租金为200万元。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租赁经营期间,甲方(本案原告)负责当地环保、安监、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消防、卫生等政府职能部门的检查和过审之工作,并获得许可证……”。合同签订后,2022年2月28日,被告山西某保温材料公司在案涉场地上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某,被告公司成立后即将设备运至案涉场地,派出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生产的产品送到有关部门检测是否合格。2022年5月底,被告山西某保温公司停止生产。2022年7月3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厂房门上锁。现被告山西某保温公司的设备及产品等仍放置在厂房内。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包租赁合同》虽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来源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告公司员工微信聊天时主动发给原告公司员工的合同原件,被告方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因此,关于《承包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是将其生产经营资质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租借给被告使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是将厂房和设备等租赁给被告使用,虽约定“租赁经营期间,甲方自行负责当地环保、安监、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消防、卫生等政府职能部门的检查和过审之工作,并获得许可证……”,但该约定只是确定原告是办理上述许可证的义务方,并不是原告公司将自己的许可证等证照租借给被告使用,因此,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当庭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搬离案涉厂房、清运生产废渣、并返还案涉厂房及设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占有使用了案涉厂房及设备等进行调试安装并生产了部分产品,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自2022年3月15日起占有使用厂地及设备等至202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6万元,被告支付原告此期间的租金数额为415000元。审理中,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2018年的环保审批手续等,但该手续并不是合同约定应当办理的相关手续,原告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手续是被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主要原因,且2022年7月3日,原告主动锁了厂房大门,对案涉厂房设备等进行了实际控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6月份起至腾退之日止的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在被告山西某保温公司筹备期间受委托与原告公司协商签订合同,被告山西某保温公司应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虽然从表面上看,是被告公司违约,但实际上是由于原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予协助办理环保等审批手续,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原告公司自身的纠纷未妥善处理, 第三人将大门上锁,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被迫停止经营,综合以上两点,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存在违约行为,也存在过错。在充分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企业停产的主要原因、时间等各方面因素,本院作出了上述判决,既维护了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又避免对被告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实现了办理案件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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