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十则

来源:宁波海事法院      更新时间:2023/6/25      浏览: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市委营商环境优化

提升“一号改革工程”决策部署

让市场主体在法治轨道上

放心投资、安心经营、专心创业

宁波海事法院从近年来审结的有关案件中

选取了具有典型意义的

优化营商环境案例

予以发布

切实发挥司法裁判的引导作用

着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

法治化营商环境

全力护航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

  案例一

  外贸企业退运

  改港权应合理行使

  【案情简况】

  隆达公司从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通过货运代理人向马士基公司订舱,货物于6月28日出运,预计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7月9日,隆达公司通过代理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次年5月,隆达公司申请退运货物,被告知货物已被拍卖,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货物损失。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再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典型意义】

  第一,对于在途货物的改港,需取得班轮公司的同意,如果双方未就改港达成一致,则托运人无权追究班轮公司未同意改港的相应责任。第二,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托运人要根据正本提单安排到目的港提货,从而避免货物被海关拍卖的风险。第三,提前了解目的港关于退运货物的法律规定,向班轮公司提出合乎当地法律、具有可操作性的退运申请,必要时提供退运保函。第四,收货人无故不提货的,可及时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追究买方违约责任。

  案例二

  船舶的保险价值未填

  认定不构成超额保险

  【案情简况】

  东盛公司就“东盛”轮向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一切险,保险金额1000万元,“保险价值”一栏空白未填。保险期间内,“东盛”轮在从韩国当今港驶往中国烟台港途中沉没。保险公司认为船舶实际价值远低于1000万元。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系保险公司格式文本,保险价值一栏未填,应作对保险公司一方不利的解释。根据东盛公司提供的“东盛”轮前两个年度的保险单、船舶估价报告以及同类船舶的市场价格等因素,该轮保险责任开始时的价值即保险价值为1000万元。扣除全损免赔额10%,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赔款900万元及相应利息。保险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第一,船舶保险合同中,船舶价值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应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以避免发生争议。如果投保时无法明确,可以约定出险时由第三方评估船舶投保时的价值。第二,如保险人认为构成超额保险,可以在接受投保前要求投保人提供证明船舶价值的资料,保险人未要求投保人提供的,可以理解为保险人认可足额投保。第三,根据前两年度的保险单(均记载保险金额1000万元)及此前评估报告,可以判断保险双方对船舶价值即为保险金额形成合理预期。

  案例三

  货代企业

  垫付滞箱费有上限

  【案情简况】

  明煊公司受案外人委托向成航公司订舱出运一个集装箱货物,告知货物品名为玻璃制品,宁波海关在查验时发现集装箱内装有烟花爆竹,经宁波市港口管理局立案调查决定对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182天,船公司通过一代向成航公司收取滞箱费人民币130650元。成航公司支付费用后向明煊公司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集装箱提供者在集装箱被长期占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因集装箱超期使用对其造成的损失,船公司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减损义务,成航公司有权在垫付费用前对此提出抗辩,对成航公司主张的滞箱费损失按照箱值的1倍即40000元予以保护,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第一,明确了承运人的减损义务。虽然不还箱的责任在于货方,班轮公司也已提前在网站公开了滞箱费收取标准,但是承运人作为非违约方,依据我国法律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因集装箱超期使用对其造成的损失。第二,设定了滞箱费的合理上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可合理预见规则和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减损规则,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赔偿额应在合理限度之内,法院原则上以同类新集装箱市价1倍为基准确定赔偿额,同时还会根据具体案情适当浮动或者调整。鉴于船公司收取滞箱费有上限,货代企业在垫付时应当提出相应抗辩,否则应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的费用。

  案例四

  出口企业应警惕他人

  “冒用”邮箱骗取货物

  【案情简况】

  爱科特公司通过电子邮箱与自称globus公司员工的Ivan(邮箱GL*****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环球通公司按照爱科特公司指令电放货物,不存在过错,驳回爱科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第一,出口企业要谨慎选择贸易对象,对邮件订单,建议尽量选择外国公司此前正常贸易中使用过的官方邮箱,对业务人员身份有疑惑时,应当谨慎求证并取得公司确认,避免因交易不真实、不规范而最终导致无法获得出口信用保险理赔。第二,建议出口企业在事先约定货代电放货物前,应尽量得到出口企业的电话确认,确保先收到货款再交付货物,以最大程度避免风险。第三,出口企业应对贸易风险有清醒认知,面对“大客户”“大订单”时,仍应保持应有的基本商业警惕,若因此遭受损失,属于贸易风险,选择向物流企业主张责任承担并无相应法律依据。

  案例五

  船舶出租人应注意防范承租人经营不善拖欠工资带来的船舶被扣押拍卖风险

  【案情简况】

  秦某从江苏某航运公司处光租货船一艘,雇佣骆某等船员上船工作。因经营不善,拖欠骆某等3人工资20余万元未付,并出具欠条承诺分期支付。因秦某未付款,骆某等3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资,确认对登记在江苏某航运公司名下的光租货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裁判结果】

  在宁波海事法院开庭审理前,江苏某航运公司派员到场与船员进行协商,秦某拒不到庭。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对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工作标准进行核对,该航运公司为避免船舶被扣押拍卖,同意代秦某支付船员工资。船员当场确认收到款项后撤回对公司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典型意义】

  第一,船东出租船舶前,对船舶优先权的法律规定要有所了解。船舶优先权,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我国法律,均是对海船船员劳动报酬权利的特殊规定,不论船员是否被船东直接雇佣,船员都有权在离船之日起一年内通过申请扣押船舶的方式主张船舶优先权。第二,船东为尽量避免遭受因船舶优先权导致的相关责任,要谨慎选择船舶承租方,对以个人名义租赁船舶经营的,建议在租船合同中增加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船舶的有关内容,例如船舶违规作业、船员讨薪多发且承租人处理不善时,出租人在必要时可选择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以避免损失继续扩大。

  案例六

  如何识别

  冒用他人名义出运货物的陷阱

  【案情简况】

  佰度公司业务员通过他人介绍联系自称“嘉兴某进出口公司李总”的人员,双方微信达成业务合作,由佰度公司为嘉兴公司出运一批塑料玩具至国外,“李总”从安徽某地将盖章的合同寄给物流公司。经佰度公司订舱,货物装柜进入宁波港堆场,海关查验时发现箱内货物为烟花爆竹,佰度公司支付港口管理局罚款、滞箱费、船公司罚金等30余万元。此后微信联系“李总”赔偿但未果,遂委托律师诉至法院要求嘉兴公司赔偿,嘉兴公司委托律师到庭表示不认识佰度公司所称的“李总”,案涉合同所盖印章并非嘉兴公司的备案印章。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总”身份不明,佰度公司不能证明与嘉兴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向其释明败诉风险,佰度公司随后撤回起诉,向公安机关报案。

  【典型意义】

  第一,货代企业接单时应当准确把握交易对象的身份,以微信沟通业务的,应当通过实名认证方式查清微信使用者真实姓名、公司职务、公司名称及住址等基本信息,通过企业公示信息进行核对。第二,货代企业接收代理运费,应当尽量要求走公账和开具发票,避免个人之间款项往来引发合同相对方不明的风险。第三,保存合同签订有关的收寄凭证,对寄件地址明显不是公司所在地的情况,要提高警惕,考虑不法人员冒用公司名义出运危险品的风险,建议对货物进行开箱查看,避免报关后被查处带来的巨额损失。

  案例七

  船公司应在

  合理范围内计收“罚金”

  【案情简况】

  诚毅公司系一家物流公司,委托凯腾公司出运一批货物,凯腾公司向某一代订舱,因涉及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在离港前被宁波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承运人根据其与一代的订舱协议要求一代支付违禁品“罚金”35000美元。一代将船公司的“罚金”转告凯腾公司,凯腾公司在支付该笔费用后向诚毅公司追偿损失。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船公司并非行政机关,其收取的“罚金”性质上并非行政处罚而是违约金,应受违约金相关法律规则调整。凯腾公司通过其上级代理向船公司支付的“罚金”明显过高,其向诚毅公司主张缺乏明显的合同依据,故按违约金损失标准认定合理的违约金数额为2万美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息诉服判。

  【典型意义】

  第一,船公司制定的危险品瞒报处罚规则对于推动港航及外贸企业重视危险品申报及维护航运公共安全确有一定必要,一般情况下,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保护。第二,船公司与一代之间、一代与二代依次层层环节之间,均应在订舱时就对与危险品瞒报有关的风险责任予以提示并作为双方协议内容的一部分,以尽量避免事后追偿困难。第三,船公司制定的处罚标准若明显超出了合理必要范围与实际损失,货代企业、外贸企业对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时,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具体案情酌情进行调整。

  案例八

  低报货物价值会影响

  对货款损失的索赔

  【案情简况】

  罗利亚公司委托菲比斯公司出一批货物自宁波海运至德国,托书记载若承运人在目的港无单放货致无法收回货款则按报关金额赔偿货款损失。罗利亚公司自行委托报关,申报货物价值为6万余美元。货物依约出运后,菲比斯公司向罗利亚公司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并将货物在目的港交给收货人。罗利亚公司以菲比斯公司擅自交付货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菲比斯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1万余美元。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托书模板系罗利亚公司提供和发送给菲比斯公司,根据约定内容与形式,可认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基本合理,应约束双方。报关单系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单证,其证明力高于其他书证,罗利亚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货物实际价格,故判决菲比斯公司赔偿罗利亚公司损失6万余美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息诉服判。

  【典型意义】

  第一,企业应遵守诚信原则,约定按报关金额索赔的,再要求按实际损失索赔缺乏理由。第二,在货物出口时如实申报货物价值是托运人(外贸企业)的法定义务,企业若主张存在低报,应保留货物采购单、货款支付等证据材料。第三,双方对损失计算方法未作约定,应按实际损失赔偿,报关单对货物出运价值的证明效力较强,对货物采购价值难以通过证据直观反映的,建议企业如实申报货物价值,莫因贪图国外清关少缴税而增加无单放货时索赔难度。

  案例九

  港口经营企业、用工主体、码头经营者应按照过错程度向码头工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况】

  田某与案外人正和公司系劳动关系,受正和公司指派,到中远舟山公司9号码头为兴发公司吊装废钢。在为华辰公司光租的船舶吊装废钢期间,码头系缆桩上的缆绳弹起,致站在护栏外作业的田某八级伤残。田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并确认船舶优先权。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田某已按要求佩戴安全帽且履行了基本安全注意义务,并无过错;船舶驾驶员在倒车前因疏忽大意致事故发生的30%赔偿责任应由该轮光租经营人承担;兴发公司作为涉案废钢收购公司和田某用工主体,未能证明进行过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在吊装废钢时也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应承担40%赔偿责任;中远舟山公司作为涉案码头所有人对涉案码头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第一,劳动者仅负有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事故现场虽有护栏但无任何警示标志及提示语言,从护栏位置、高度看,其作用更多在于防止人员坠海而非警示不得站在护栏外,劳动者站在护栏外受伤不构成自身过错。第二,用工单位应正确履行必要的培训、教育、现场管理义务,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所需的工作条件,若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对涉案事故发生负有过错责任。第三,码头所有人及经营者对码头使用者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负有审查义务,否则应对安全生产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十

  托运人未在承运人设立的海事赔偿

  责任限制基金公告的债权登记期内

  申请债权登记视为放弃债权

  【案情简况】

  达飞公司接受刚果CIE公司委托承运一套干燥设备自上海港至达累斯萨拉姆港,海运途中船舶偏离航道触礁,造成船体中部断裂、涉案货物受损。同年10月,达飞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同年11月,法院连续三次在《人民日报》国内版和海外版发布公告。次年1月,法院裁定准许设立基金申请;6月,刚果CIE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其货物损失。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债权属于限制性债权,权利人未在法院公告的债权登记期内进行债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视为放弃债权,且起诉时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据此,判决驳回该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第一,货方应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有关规定有所知悉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在船舶营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二,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关注船东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公告,该公告一般在人民法院报、海事法院网站等平台可以查询。第三,应在债权登记的法定期间内提交申请,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性债权登记的期间为60天,若怠于登记,将承担“视为放弃债权”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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